(2016)豫0102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翠与许志鹏、闫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许志鹏,闫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033号原告周翠,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许志鹏,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闫肃,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周翠与被告许志鹏、闫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鹏、闫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诉称,2016年1月23日之前,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40万元,约定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二、闫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鹏、闫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被告许志鹏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3日被告许志鹏向原告周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翠人民币40万元整”。后被告许志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许志鹏、闫肃于2012年1月13日结婚。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志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志鹏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向原告偿还400000元。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志鹏、闫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志鹏、闫肃偿还原告周翠借款本金400000元;驳回原告周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许志鹏、闫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南慧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