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1998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0月7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监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邢菲菲、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害人杨保宝在洛阳市戒毒所戒室内,因琐事与值班员焦某、被告人郭某先后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郭某将杨某的左侧睾丸踢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白某、李某、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