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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黄天国与无锡市冠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国,无锡市冠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070号原告:黄天国。被告:无锡市冠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机械装备产业园B区富羊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浩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天国与被告无锡市冠星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国、被告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制造公司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要求制造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3月的二倍工资未支付的部分6000元;要求制造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042元;要求确定制造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除工资结算条款外无效。事实和理由:截止2016年2月28日制造公司与黄天国共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合同,2016年3月31日,制造公司强行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律师起草,内容表达模糊不清,且未与黄天国进行协商,也未达成一致,该协议书是黄天国在心情烦乱的情况下,未细致查看的情况下签订的,制造公司以结算工资为由诱使黄天国签订的,故认为协议书无效,制造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2月28日后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制造公司无故拖延退工,导致黄天国损失了一个月的失业金。被告制造公司辩称,双方在2016年3月21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协议书,支付了全额补偿金,双方已无任何纠纷,请求法院驳回黄天国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黄天国迟迟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制造公司无奈才于2016年5月6日向社保部门办理了退工手续。经审理查明:黄天国于2012年2月进入制造公司工作,从事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黄天国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3月31日,制造公司作为甲方,黄天国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双方一致认可甲方只需支付给乙方截止到2016年3月底的工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鉴于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除工资外甲方补偿乙方壹个月工资(6000元)给乙方。合计24000元,其中应扣除社保部分个人承担部分1124元;扣除伙食费207元,实际乙方应得工资为22669元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及补偿款(22669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不得以任何事实和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乙方需要无条件的配合甲方办理工作移交和相关资料移交;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制造公司支付了工资及补偿费用,并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退工单。2016年5月30日,黄天国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制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4日作出裁决,对黄天国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黄天国提起仲裁时,仅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进行了主张,现又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赔偿,前一项与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本院予以处理,后二项未经仲裁前置,黄天国也表达将另行提起仲裁申请,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黄天国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制造公司认为协议有效并已履行,黄天国陈述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律师起草,内容表达模糊不清,且未与黄天国进行协商,也未达成一致,该协议书是黄天国在心情烦乱的情况下,未细致查看的情况下,制造公司以结算工资为由诱使黄天国签订的,故认为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协议内容看,不存在表达不清的情况,黄天国也未能提供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相应证据,故黄天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3月31日起解除,并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结算清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天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黄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维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