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45号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友谊路东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徐玉强,经理。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符燕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该局干部。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在原告没有到现场的情况下,批准了李士伟假冒原告法人代表签字,用假印鉴伪造《协议书》,将原告的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违法转移登记,至今没有将批准伪造的《协议书》给予原告。原告多次申请撤销违法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房屋权属,被告信访答复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数十次民事诉讼遭驳,均是被告不依法行政造成原告聘请律师、交通、工资等费用,被告将原告的不动产违法批准转移登记,侵犯原告不动产财产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批准的10016-001536《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书》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无效,依法判令被告撤销2005天津市(汉沽)字第08××41号房屋权属证,将凯乐电器厂房屋权属恢复原状,依法赔偿原告多次民事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叁拾万元。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可知,原告至少于2006年10月已经知晓该登记行为的存在,其于2016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的房屋权属证书为房权证汉沽字第××号,该证系2005年9月26日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原天津市汉沽区凯乐电器厂和李士伟的申请及房产买卖协议等为李士伟颁发。案外人徐光文曾委托其子徐玉强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8月10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房权证汉沽字第××号变更登记无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二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以徐光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因徐玉强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原告至少应当自2006年8月10日已知道房权证汉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行为,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06年8月10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权证汉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予以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玲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