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秋菊与陈群花、陈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菊,陈群花,陈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458号原告:袁秋菊。委托代理人:姚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花。被告:陈仕勇。原告袁秋菊与被告陈群花、陈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群花、陈仕勇归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3060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群花与被告陈仕勇于1987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4日登记离婚。2012年7月9日,原告袁秋菊向被告陈群花汇款10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群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袁秋菊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利息1分伍计算”。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群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群花向袁秋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利息一分五计算”。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陈群花账户汇款合计3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明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陈群花已归还借款6万元及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群花及被告陈仕勇未举证余款归还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群花向原告袁秋菊借款,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群花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就1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陈群花催讨,起诉之日即可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陈群花未在届期或合理期限内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群花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群花、陈仕勇拒不到庭抗辩债务性质,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群花与被告陈仕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群花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群花与被告陈仕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群花、陈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秋菊借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群花、陈仕勇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