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梅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冰,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冰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冰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梅冰以100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处购买一辆红色大洋枭剑牌摩托车,该摩托车系乌兰浩特市居民李某某被盗车辆。同年12月17日,梅冰用假身份证明将摩托车抵押给李某,当日李某驾驶该摩托车办事时被被害人李某某的弟弟李恒某认出,并报案。现摩托车已起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00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冰在乌兰浩特市利民小区内,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踏浪牌电动车盗走,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00元。现该电动车已起回退还被害人孟某某;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梅冰在乌兰浩特市益民小区内,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4、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梅冰在乌兰浩特市铁路小区内,将被害人戴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兴安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0.00元。现摩托车已起回退还被害人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登记表,合格证,用户档案,收据,抵押协议,身份证照片,电话清单,机主信息,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证人李恒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戴某某、孟某某、姜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梅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鉴定意见:兴价认鉴字(2015)第187号、(2016)第8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抵押摩托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梅冰住所地突泉县六户镇六户村委会证明、兴安盟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梅冰家庭情况、平时表现及其母亲患有疾病情况。公诉机关无异议。辩护人王颖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梅冰系初犯,具有如实供述、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较小,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冰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梅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梅冰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部分赃物已起回退还被害人,赃物未起回的被告人梅冰的近亲属积极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梅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颖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长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孟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