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曾祥钰与肖昌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钰,肖昌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654号原告:曾祥钰,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肖昌诚,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告曾祥钰与被告肖昌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昌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6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止,被告只归还借款6400元,余款186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肖昌诚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祥钰与被告肖昌诚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和8月26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转账10000元和20000元至被告肖昌诚账户。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今欠曾祥钰现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愿将赣D×××××车子抵押。此据!欠款人肖昌诚,2015年12月22日。”的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但约定还款日之后,被告只归还欠款6400元,至今尚欠186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只好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转账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昌诚向原告曾祥钰借款,虽出具的是欠条,但原告举证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证实其实际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而被告肖昌诚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借款18600元,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对此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的2015年12月25日归还欠款,逾期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应该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被告违约还款的次日即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昌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祥钰借款18600元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肖昌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斌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