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钧焕、梁某1等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钧焕,梁某1,梁某2,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590号原告林钧焕,女,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原告梁某1。原告梁某2。法定代理人林钧焕,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刘钢柱,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任海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小满,系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号。负责人董振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林钧焕、梁某1、梁某2诉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钢柱、被告华征公司、万和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9时,梁保军驾驶豫P×××××三轮摩托车与刘志国驾驶的冀D×××××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梁保军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梁保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冀D×××××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496.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征公司、万和集团辩称,肇事车辆冀D×××××、冀D×××××系袁利波自被告华征公司处购买,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华征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对被告华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万和集团投保商业三者险,主挂车限额共计55万,但挂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万和集团在主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挂车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的95%,对于挂车免除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万和集团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向本院邮寄送达答辩状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查实死者父母是否健在,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法。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责任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志国具有驾驶资格,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征公司,该车正常审验中;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真实有效;4、万合集团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该公司投有内保,保额为50万元并真实有效;5、林均焕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均焕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6、襄城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梁保军与林均焕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梁某12001年6月出生,现年14岁,次子梁某22008年10月20日出生,现年7岁;7、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梁保军因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8、颍阳镇洪村寺居证明一份,证明梁保军2016年4月15日因事故死亡,在本村田地已土葬;9、颍阳镇洪村寺居证明一份,证明梁保军的父亲梁栓柱、母亲何花枝已在梁保军事故前去世多年;10、许昌市辛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费及水电费收费表二十二张,证明梁保军自2014年居住至今所产生的物业费及电费;11、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梁保军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合并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12、河南四通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交接书一份,购房合同一份,房款收据四张,证明林均焕于2013年12月已接到房地产公司的该房钥匙,已达到住房要求,梁保军的爱人林均焕于2013年5月份在河南四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1套并交付购房款及共它费用共计93342元;13、许昌市魏都区魏北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梁保军一家四口人,于2014年在北部新城1号楼3单元3楼西户居住至今;14、梁某1在许昌市魏都区就读证明五份,证明梁某1在许昌市就读多年,并参加了摔跤运动;15、民办许昌建安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梁某2自2014年9月份就读本学校二年级(3)班至今;16、许昌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林均焕在许昌进行蔬菜批发生意;17、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梁保军驾驶的豫L×××××两轮摩托车因事故需要修车费用2180元,并产生鉴定费210元。被告华征公司、万和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货车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袁立波。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7、8、9、11、14、15、16、17,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2、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梁保军及三原告自2014年起在许昌市魏都区魏北街道办事处辛张社区居住,且原告林钧焕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征公司、万和集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5日9时30分许,梁保军驾驶豫P×××××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839KM+700m处时,与头南尾北停发的冀D×××××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梁保军当场死亡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保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3日,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豫P×××××三轮摩托车的车损为218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10元。另查明,梁保军父母已去世多年,其与妻子林钧焕共生育两子(长子梁某1生于2001年6月11日,次子梁某2生于2008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时,上述人员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起在许昌市魏都区魏北街道办事处辛张社区居住,且原告林钧焕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梁某1、梁某2在城镇就学。事故车辆豫P×××××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梁保军。事故车辆冀D×××××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征公司,冀D×××××挂登记车主为邯郸县鸿祥汽车运输队,冀D×××××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袁利波,刘志刚系袁利波雇佣的司机。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7日0时至2017年1月16日24时;冀D×××××挂冀D×××××车加入被告万和集团事故费用统一管理,均参加有第三者责任项目,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0时至2017年1月16日24时,责任限额共计55万元,其中,冀D×××××参加不计免赔,冀D×××××车未参加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袁利波已在保险范围外补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志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梁保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袁利波作为刘志国的雇主及事故车辆冀D×××××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于三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冀D×××××挂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万和集团参加第三者责任项目,故被告保险公司、万和集团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及责任项目不足部分或以外的部分,应由袁利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且其与死者梁保军自2014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故三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华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征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华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1501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梁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31元(17154元/年×3年÷2人),原告梁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770元(17154元/年×10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2180元、鉴定费210元,以上共计67674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8665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被告万和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64356元(511520元+111501元-58665元)、车损180元,共计564536元的30%,即169360.80元。另,三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万和集团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36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钧焕、梁某1、梁某2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钧焕、梁某1、梁某2各项损失共计169360.80元;三、驳回原告林钧焕、梁某1、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原告林钧焕、梁某1、梁某2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