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秦瑞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秦瑞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813号原告:王海燕,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秦瑞朋,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海燕与被告秦瑞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瑞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无结果。被告秦瑞朋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取款二笔共计1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6月1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被告实际得到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就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利息1000元过高,其约定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瑞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燕借款九千元及该款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瑞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秦瑞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蔡金辉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