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秀美、吴世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秀美,吴世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913号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1657181D),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蓝色港湾东升街57-67号。法定代表人俞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艳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哲,该公司员工。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艳瑾、孙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最高额贷款第201507030007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俞秀美从原告处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周期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息按月付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吴世灿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7月3日将50000��汇入被告俞秀美的银行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在2016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在2016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在2016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739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0元(其中的6.5元归还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尚未归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结欠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秀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世灿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俞秀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2.被告俞秀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39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8.75‰计算,已扣除期间支付的493.50元。此后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3.被告吴世灿对上诉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703000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执行借款合同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7030007号的《借款借据》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俞秀美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2.5‰;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到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计收罚息,借款利息为12.5‰;由被告吴世灿对被告俞秀美的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未予归还,并结欠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23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俞秀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世灿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俞秀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世灿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均缺席,无法交由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质证,依法视为二被告均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合同号为最高额贷款第201507030007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秀美从原告处贷款的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周期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息按月付息;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由被告吴世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将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俞秀美的银行账户,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义务,且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在2016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元,在2016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并结欠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23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俞秀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世灿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俞秀美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吴世灿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已属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俞秀美��在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5‰,则逾期利息为月息18.75‰(12.5‰×1.5=18.75‰),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吴世灿自愿为被告俞秀美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俞秀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8500元。二、被告俞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佐力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239元。其后的逾期利息,被告俞秀美仍应按月利率18.75‰计算支付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吴世灿对被告俞秀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俞秀美、被告吴世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96.50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人民币826.5元,由被告俞秀美负担,被告吴世灿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