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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刑初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55岁。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变更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付某到滴道区电视台东侧的拆迁工地买旧砖时,与工人发生争吵,被劝走后又持刀返回工地,并再次和工地人员发生争吵。时任工地负责人的被告人于某和被害人付某发生争执。于某用木方将付某左肩部打伤,致付某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付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属十级残。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木方1根、折叠刀1把;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例、办案说明、移送清单;证人李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茂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延辉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