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与郑妙增、陈微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郑妙增,陈微微,张琪,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8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大道252号和环西二路***号****号****号。主要负责人:朱希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融,该行员工。被告:郑妙增。被告:陈微微。被告:张琪。被告:张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为与被告郑妙增、陈微微、张琪、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被告郑妙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微微、张琪、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妙增、陈微微归还本金1499386.03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69153元、逾期利息16310.32元,共计1584849.35元,及从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要求张琪、张勇对郑妙增、陈微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郑妙增、陈微微向原告处申请贷款150万元。原告经审批后认为郑妙增、陈微微符合审批条件。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271500068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7‰,按季结息,若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琪、张勇为原告与被告郑妙增、陈微微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郑妙增发放了该笔15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郑妙增、陈微微尚欠原告本金1499386.03元、利息69153元、逾期利息16310.32元,被告张琪、张勇亦未代为偿还。被告郑妙增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琪,被告郑妙增不具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资格;被告愿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琪承担。被告陈微微、张琪、张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证。经审理,原、被告各方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向被告郑妙增账户发放了贷款15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郑妙增、陈微微还是被告张琪。被告郑妙增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琪,借款实际亦为张琪所使用,其只是代为办理,原告与被告张琪均知晓这一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实际借款人即为被告郑妙增、陈微微。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各一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郑妙增、陈微微,担保人为张勇、张琪。经质证,被告郑妙增对上述证据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张琪。被告郑妙增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郑妙增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应对其自身作出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已经知晓并认可了合同内容,而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已经明确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借款的金额、时间以及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被告现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张琪,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妙增、陈微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386.03元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琪、张勇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妙增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张琪,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妙增、陈微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金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386.03元及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6915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6310.3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琪、张勇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0元,依法减半收取95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