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超与余友根、王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余友根,王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38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友根。被告:王菊琴。原告陈超与被告余友根、王菊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根、王菊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起诉称:被告余友根、王菊琴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4日、12月30日,被告余友根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友根均出具收条。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5120元。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代理费5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并收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本院向被告余友根、王菊琴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余友根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余友根尚欠原告陈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余友根、王菊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友根、王菊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代理费5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依法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余友根、王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