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苑秀梅、曹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秀梅,曹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秀梅。法定代理人:牛其辉(系原告苑秀梅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炜。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莲,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斌,系该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苑秀梅、曹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秀梅的法定代理人牛其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上诉人曹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苑秀梅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中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标准,改判护理费为380元、误工费149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其向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的护理费是190元,两人为380元,从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3天,共计69,54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没有依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27,267元(183天×149元),而一审认定的是63.6元/天(23,214÷365天),低于2014年度新疆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49元/天。曹炜答辩称:护理费为380元/天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2,03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按照20年计算依法有据;误工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苑秀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曹炜上诉请求:撤销(2015)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苑秀梅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苑秀梅系农业户口,虽然在伊宁市有房,但并不能确认其收入及支出均在伊宁市,故苑秀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计算标准,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有三个档次,中间的是2,666元,最低是2,030元,作为苑秀梅生活在全国贫困县之一的察县,经济收入及消费均很低,应以2,030元/月计算为宜;苑秀梅未出示证据证实父母无经济来源,因而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苑秀梅出示的营养费发票中的营养品均是口服液,一级伤残的苑秀梅不能食用。苑秀梅辩称:伤残赔偿金认定正确,其提交了城镇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其护理是完全依赖程度,医嘱上写明是需要两人专业护理;其父母已满80岁,没有任何收入,有村委会的证明,原审认定正确;营养品是注射到液体里的,不是口服。曹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苑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21,200元;2、其余损失1,813,417.54元由其与曹炜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906,708.77元,先由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曹炜承担赔偿责任;3、由曹炜承担鉴定费1,600元;4、由曹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17时20分,苑秀梅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布查尔县八乡开发区东三巷路口左转弯时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曹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导致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苑秀梅重型颅脑损伤及身体多处骨折伤、软组织损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苑秀梅、曹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苑秀梅被送往伊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8月21日。苑秀梅住院治疗期间,曹炜垫付了102,998元医疗费用,苑秀梅持有5,820元医疗费交费凭据。出院医嘱注明苑秀梅需继续抗炎预防感染、神经营养、促醒治疗,加强营养、需专人(早晚两人)护理。苑秀梅出院时主治医生开具的注射卡中建议患者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盐注射液用于脑神经损伤的恢复治疗。治疗终结6个月后苑秀梅的伤残经新疆中叶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曹炜车辆在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投有保交强险,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苑秀梅现年49周岁,其夫妻户籍为某某乡农业户口,其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3月苑秀梅在伊宁市中苑新城购买楼房一套并开始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有线电视费用、天然气费用。伊宁市艾兰木巴格街道办事处证实自2013年4月25日苑秀梅夫妻入住该小区。苑秀梅苑秀梅的父亲苑某某(现年81岁)、母亲周某某(现年81岁)现均在周口市某某老家村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曹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和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导致辆车发生碰撞,造成苑秀梅受伤,曹炜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苑秀梅驾驶电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曹炜的侵权责任。现苑秀梅主张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曹炜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现苑秀梅主张曹炜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车辆损失,其主张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项赔偿费用计算的标准及依据。一、关于苑秀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曹炜垫付了102,998元苑秀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苑秀梅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苑秀梅提供的2张金额为5,820元的交费票据,曹炜辩称该费用实际为其缴纳,但曹炜对该费用票据由苑秀梅持有的原因未提供合理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认定该5,820元费用为票据的持有人即苑秀梅方交纳,苑秀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08,818元。苑秀梅提供的门诊治疗费用票据4,470.80元,购买医用器械费用票据24,500元曹炜无异议,予以确认。苑秀梅出院后购买神经药品产生费用144,921.56元,曹炜认为购药票据中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盐注射液存在在同一时间购买同一药品且金额相同,属于重复开具发票。苑秀梅出院后,其亲属按照医嘱的建议购买药品对其进行治疗,体现了其亲属对维系其生命的渴望和对生命的尊重,结合医生处方、药品使用说明书、益友大药房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苑秀梅购买药品的实际用量和支出、与治疗其疾病的关联性及同一时间开具发票存在客观原因,对苑秀梅购买该药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综上,苑秀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282,710.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苑秀梅因受伤住院治疗共49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225元(49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苑秀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从其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9,540元,后期护理费为1,072,800元(20年×12月×30天×149元/天)。曹炜辩称苑秀梅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依照规定应当只计算20年的护理费用,不应当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行计算,且护理费的计算缺乏依据,应当参照工伤的长期护理费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苑秀梅与曹炜庭审中均陈述在苑秀梅住院期间向护理人员支付过护理费,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确认,按此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苑秀梅的出院医嘱、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应按照20年护理期限计算更为合适,故对曹炜抗辩的按照20年期限计算护理费的理由,予以采信。现苑秀梅的法定代理人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的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上一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家政类护理人员中价位月工资平均值为2,666元,确认护理费为20年×12月×2,666元/月=639,840元。4、营养费。苑秀梅主张出院后购买营养品费用5,963.18元和其受伤一年内的营养费9,125元(365天×25元/天),曹炜辩称苑秀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而开具的营养品中有口服营养品,无法证实该营养品为苑秀梅使用。结合苑秀梅受伤的程度及出院医嘱,医生建议在出院后对患者加强营养,苑秀梅亲属购买营养品对其加强营养,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对营养费15,088.18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苑秀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一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曹炜对苑秀梅构成一级伤残无异议,但辩称苑秀梅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苑秀梅在城镇有住所,不能证实苑秀梅的经济收入、居住、支出在城镇,苑秀梅的户籍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近年来随着城镇化率的不断提高,距中心城市较近的农村居民迁入城镇生活及务工,不断提高生活水平和收入水平,已成普遍现象,对苑秀梅的居住和生活状况,苑秀梅提交的其在中苑新城交纳相关生活费用的票据、社区出具的其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XX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务工证明,能够证实苑秀梅在2013年即属于农村居民进入城镇的务工人员,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确定伤残赔偿标准,现苑秀梅主张残疾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20年×1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曹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5(2人×5年×7,365元/2人),被扶养人均已超过75周岁,其状况通过其身份证明和居住地基层组织能够证实,苑秀梅请求赔偿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曹炜辩称苑秀梅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受伤前对被扶养人一直尽抚养义务,该理由不能构成对苑秀梅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抗辩,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6、误工费。苑秀梅主张的误工期为183天,误工费为27,267元(183天×149元),曹炜对误工期无异议,但辩称苑秀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苑秀梅及其丈夫的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苑秀梅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苑秀梅的误工费应当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即23,214元÷365天×183天=11,638.80元。7、交通费。苑秀梅主张交通费2,500元,对此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亲属人数等相关事实,结合其路途距离,酌情确认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苑秀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苑秀梅受伤程度与能够恢复的程度、苑秀梅的过错程度与曹炜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此酌情确认为25,000元。9、鉴定费。苑秀梅主张其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对此曹炜无异议,予以确认。10、电动车损失。苑秀梅陈述事故已造成电动车报废,请求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元,该项请求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且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综上,苑秀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79,307.34元,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苑秀梅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10,000元,人身伤亡等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电动车损失双方认可为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苑秀梅医疗费、人身伤残、财产等损失121,200元。苑秀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79,307.34元,除去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原告苑秀梅121,200元,剩余损失1,358,107.34元应由苑秀梅和曹炜各承担50%,即由苑秀梅与曹炜各承担679,053.67元。因曹炜在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苑秀梅和曹炜承担同等责任,故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苑秀梅500,000元,剩余损失179,053.67元由曹炜承担,扣除曹炜在苑秀梅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2,998元,曹炜还应赔偿苑秀梅损失76,055.67元。苑秀梅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能够构成,故该费用应由曹炜承担。对于曹炜提出的事故造成其车辆的损失,并要求按照50%的责任划分由苑秀梅承担4,199.03元,因该事项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曹炜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因其未提交车辆修理的明细来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待其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苑秀梅各项损失121,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苑秀梅各项损失500,000元;三、曹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苑秀梅各项损失76,055.67元,给付苑秀梅鉴定费1,600元,合计77,655.67元。四、驳回苑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1元(苑秀梅预交535元,缓缴10,056元),由曹炜负担,保全费1,020元(苑秀梅预交),由曹炜负担。上诉人苑秀梅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其老家村委会证明。证实家中有两被扶养人,有两个子女,没有生活来源;2、护工的证明。证实请护工护理,费用为一天一人180元,每天360元,138天,共计49,680元。曹炜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支付多少钱是苑秀梅自己的事,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诉人苑秀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至8月21日苑秀梅住院治疗期间至定残之日,陪护两人,每天花费护理费360元,共计183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中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上诉人苑秀梅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所缴纳的相关生活费用的票据、社区出具的其居住在小区的证明、以及务工的证明等,足以证实,上诉人苑秀梅长期生活在城镇,上诉人曹炜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苑秀梅提供了其父母需要其扶养的相关证明,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苑秀梅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护理费的认定。上诉人苑秀梅伤后即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一直有人陪护,从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证明中以及上诉人苑秀梅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上诉人苑秀梅上诉请求支持其定残之日之前的护理费49,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苑秀梅未提供受伤前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计算天数正确,但计算的标准有误,本院应纠正为183天×149元=27,267元。营养费的认定。原审判决结合苑秀梅受伤程度及出院医嘱建议苑秀梅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费15,088.18元合情合理。上诉人曹炜以苑秀梅系一级伤残,不能食用口服营养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苑秀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44,615.54元,除去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诉人苑秀梅121,200元,剩余损失1,423,415.54元应由上诉人苑秀梅和上诉人曹炜各承担50%,即由上诉人苑秀梅与上诉人曹炜各承担711,707.77元。因上诉人曹炜在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上诉人苑秀梅和上诉人曹炜承担同等责任,故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苑秀梅500,000元,剩余损失211,707.77元由上诉人曹炜承担,扣除上诉人曹炜在上诉人苑秀梅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2,998元,上诉人曹炜还应赔偿上诉人苑秀梅损失108,709.77元。上诉人苑秀梅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因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能够构成,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曹炜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曹炜针对自己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苑秀梅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曹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苑秀梅各项损失108,709.77元,给付上诉人苑秀梅鉴定费1,600元,合计110,309.77元。曹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1元,由上诉人曹炜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苑秀梅负担4,261元;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曹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审 判 员 杜 平代理审判员 哈再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