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常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瑞安市常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317号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定代表人:周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瑞安市常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许恩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常青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亨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王如,常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青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9910××××.7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2.天猫公司停止帮助常青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3.常青公司、天猫公司赔偿亨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第2984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9910××××.7,名称为“镜腿长度可调的可摺叠眼镜”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王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恩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