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昌元与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昌元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酒都新区五转盘。法定代表人:唐超一,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澳门路光达花园*号。法定代表人:赵福刚,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慧,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昌元。再审申请人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一公司)、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昌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超一公司、万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超一公司、万福公司申请对胡昌元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未依法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贵州侨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宇公司)参加诉讼违反程序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超一公司、万福公司以K-13C房屋抵胡昌元工程款266598元不成立,超一公司、万福公司从不认可以房抵工程款的行为,胡昌元并未向其支付购房款。K-13C房屋在2007年2月9日就出售给案外人胡良均并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而胡昌元主张的房屋抵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假定以房抵工程款事实存在,因该行为侵犯备案登记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实际履行不能。超一公司、万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程序违法问题。一审2014年8月26日的质证笔录记载,因超一公司、万福公司未能提供万福公司与胡昌元签订的由万福公司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超一公司、万福公司的陈述,结合本案实际,对其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两种,一审中超一公司、万福公司并未申请侨宇公司参加诉讼,侨宇公司是否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查清及认定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通知侨宇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超一公司、万福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认定事实问题。经查,万福公司2009年4月8日出具了266598元购房款收据给胡昌元,并注明收款方式为“抵工程款”,收款事由为“K-13C”,且在200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本案争议的K-13C房屋于2009年4月8日作价266598元冲抵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要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超一公司、万福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二审对万福公司以K-13C房屋作价266598元冲抵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超一公司、万福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超一公司、万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超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