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左学华与钟瑞兰、王继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学华,钟瑞兰,王继茂,王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62号原告左学华,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琛,系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瑞兰,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继茂,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钟,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左学华与被告钟瑞兰、被告王继茂、被告王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胡爱萍、宋银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兰、被告王继茂、被告王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学华诉称,因被告钟瑞兰、王钟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左学华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钟瑞兰支付借款44万元,被告钟瑞兰、王钟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钟瑞兰、王钟又向原告左学华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钟瑞兰支付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钟瑞兰支付借款19万元。被告钟瑞兰、王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5日被告钟瑞兰、王钟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和原告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被告钟瑞兰支付借款44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5日还清。证据二、2014年12月19日被告钟瑞兰、王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0万元借条和原告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2日分别向被告钟瑞兰支付借款25万元、19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还清。被告钟瑞兰、王继茂、王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钟瑞兰、王钟因家庭急需,提出向原告左学华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4年4月6日委托他人(左华凤)向被告钟瑞兰支付借款44万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钟瑞兰、王钟又以家庭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左学华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一次性还清。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委托他人(左华凤)向被告钟瑞兰支付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钟瑞兰支付借款19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结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左学华与被告钟瑞兰、王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钟瑞兰、王钟拖欠借款至今未结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钟瑞兰与被告王继茂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钟瑞兰、被告王继茂均未举证证实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由被告王继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钟瑞兰、被告王继茂、被告王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左学华借款人民币880000元。本案诉讼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