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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存文与许红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文,许红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741号原告:高存文,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英,女,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存文与被告许红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江、被告许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存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440000元,利息63360元(440000元×16个月×9‰),共计50336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村南戈壁1000余亩土地从事种植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订立日支付3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45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125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00元定金,又于2014年9月17日支付被告370000元、后又支付被告2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440000元承包费。后发现土地发生权属纠纷,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委会及村民阻止种地,称该地和被告有纠纷,现纠纷没有解决故不能犁地,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称要和村委会打官司,官司结束后给原告退款。后被告和村委会官司结束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8日将土地承包给慧学平、慧学吉,承包期为10年。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未果,现被告之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耕种土地,又不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款。许红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性无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村委会阻拦行为不存在,没有任何因素干扰原告耕种。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秋季,且只有其中160亩,不影响原告种植。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内容,与村委会或者任何第三方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返还承包费的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2015年原告亲自告诉被告,不想耕种此地了。被告为减少损失,并且基于原告自愿主动提出不想耕种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暂时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而且只是耕种一年的时间;4、被告方未与其他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5、本案440000元有其他被告参与分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6、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韩忠林、侯福、黄建明、马克云在违约条款中签字了,约定韩忠林、侯福负责调解,并且参与分配440000元承包费。因此,即便退还承包费,收取并实际占有承包费的人也应当有返还的义务,不应当只有被告许红英一人承担返还义务,因为不是许红英一人收取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许红英认为440000元承包费中有200000元由韩忠林、侯福参与分配,应追加该两人为本案被告,并认为即便退还承包费,收取并实际占有承包费的人也应当有返还义务,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韩忠林、侯福参与分配的《收条》(复印件),从《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系韩忠林、侯福收取许红英200000元“补办费用”及“手续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张370000元《收条》、一张50000元《收条》以及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载明内容来看,本案合同当事人系本案原告高存文与被告许红英,至于韩忠林、候福是参与分配承包费还是收取许红英“补办手续的费用”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告不能追加被告,故对被告以韩忠林、侯福“参与分配承包费”并要求追加该两人为本案被告,并认为“即便退还承包费,收取并实际占有承包费的人也应当有返还的义务,不应当只有被告许红英一人承担返还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通过新疆沙湾农村商业银行世纪路支行向其转账2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系借款,原告亦认可是借款,但认为借款也算作承包费,从被告答辩来看,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承包费440000元(370000元+50000元+20000元=440000元),故,从双方行为来看该20000元借款已经转化为承包费。原告以被告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八户沟中心村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户沟中心村委会)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及被告已与他人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辩称其与八户沟中心村委会仅对160亩地有争议,与他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帮助案外人惠学吉、惠学平在银行办理贷款,不同意解除合同。从庭审许红英自认,2015年5月被告许红英让其一个朋友在该块土地上种植打瓜,并称这个朋友她也不熟悉,现在该850亩地让别的朋友种植了小麦,其不收取承包费。据此,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后,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1000亩”土地,且其中160亩土地权属有争议,剩余土地被告另与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又将剩余850亩土地交于他人从2015年5月种植至今。另外,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承包费到800000元,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根据(2014)阜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红英诉称”部分可知,2014年惠学龙等人强行阻止和寻衅滋事骂人阻碍许红英春耕和秋播。据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就与八户沟中心村委会因160亩地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5月将850亩土地交于他人种植至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从双方约定的交付土地的时间(2015年1月1日)以及许红英将850亩土地交于他人种植的时间(2015年5月)来看,期间有近5个月的时间,双方均未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合作态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将850亩土地交于他人种植。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其各自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利息63360元(440000元×16个月×9‰=6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费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存文与被告许红英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许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存文返还土地承包费44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8914元,原告高存文负担4457元、被告许红英负担4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峰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