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洪胜与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业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胜,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洪胜,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卓宇,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乐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现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仁国,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系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现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张洪胜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洪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洽谈工程项目时因不具有建设资质,故挂靠第三人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在本案中申请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向书》的实际履行人,且被申请人也知晓此事实,且38万元履约金也是申请人账户转出,申请人当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便申请人是作为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来洽谈工程项目,但第三人公司从未授权申请人以其名义签订任何的书面文件或支付任何的款项,申请人签订意向书及支付履约金的行为均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事后第三人公司也对申请人以上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因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属于第三人公司。原审裁定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本院立案再审。再审被申请人桂林五彩果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持有第三人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系代理第三人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洽谈,被申请人据此相信其申请人有资格代理第三人公司签约,且该意向书并非是正式签约行为,仍属于合同签约前洽谈过程中的行为,其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因申请人只是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而合同签约方是第三人公司,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称其挂靠在第三人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是本案意向书的实际履行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以合同纠纷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因该意向书签约双方是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公司,申请人并不是该意向书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洪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洪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