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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3年7月17日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0日16,被告人张某与任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合水县城盗窃徐某的红色豪爵牌125-7D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77元。2.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任某利用盗得的红色“豪爵”牌125-7D型二轮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戴头套、口罩、手套等物,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华宇名城东区新居宾馆楼下,将车牌号为陕A×××××的红色奥迪Q5车的左前车窗玻璃砸破,盗得手提包一个。内装有现金5200元、“三星”牌2014型银色手机一部、“百佳”超市购物卡一张、奥迪DIOR牌唇彩一瓶、无限极牌口红一瓶、无限极牌唇膏一瓶、钥匙一串、陕A×××××奥迪车辆行驶证、一个银行卡包(内装十几张银行卡及一张李某甲身份证)。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迪奥牌唇彩359元,无极限牌口红188元,无极限牌唇膏38元,修理车窗玻璃820元,玻璃膜580元,三星手机5474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11259元,造成经济损失1400元。3.2015年11月27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任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梁盗窃车牌号为陕J×××××桔黄色“长安奔奔”小轿车手提包三个,盗得现金2640元,飞毛腿牌充电宝一个,耳机、龙格尔牌手电筒、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列康药28元,三星S6充电器225元,GUCI牌男士皮挎包160元,龙格尔牌手电筒35元,SPB-M66充电宝144元,华为牌C177无线数据终端108元,D&D牌眼镜清洁剂8元,汇仁牌颠茄磺苄啶片2元,国缔牌硫酸庆大霉素碳酸铋胶囊3元,枸缘酸喷托维片4元,利君牌复方甘草片6元,修理车门锁260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3363元,造成经济损失260元。4.2015年11月28日人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任某在南梁盗得车牌号为甘M×××××尼桑某牌轿车内的两个手提包,逃跑途中张某将包内的70元现金掏出,其余物品扔在公路南侧路基旁草滩处。在发现有车辆追击拦截时,张某将“T”型铁片丢弃路旁,并掉头驾驶摩托车逃跑,后在南梁林场门口被华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VIVO充电器40元,欧诗曼BB霜119元,三星充电器24元,罗马仕充电宝56元,康加丽牌芦荟胶67元,修理左后车门玻璃470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376元,造成经济损失47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18275元,造成经济损失2130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第2起辩称自己没有作案;第4起盗窃的财物中没有现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明显存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1.任某仅有一次供述与被告人参与此起作案,而被告人张某始终否认;2.盗窃作案的时间,任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19时30分)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11月20日20时50分)不一致;3.任某供述被盗的是一辆橘黄色的越野车,而被害人陈述被撬的是一辆红色越野车;4.被盗的三星牌2014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供述该手机是自己购买的,鉴定重置价为8500元,与被害人陈述手机购买时的价格为18100元相差近一万元,说明扣押张某的手机并非李某甲的被盗手机,张某与该起盗窃案无关。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任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合水县城,发现被害人徐某将红色“豪爵”牌125-7D型两轮摩托车停放于客都购物广场门前进入超市,张某用自己事先准备的“T”形铁片将摩托车车锁拧开,任某驾驶摩托车拉乘张某逃离现场。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77元(已退还失主)。2.2015年1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任某利用盗得的二轮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戴头套、口罩、手套等物,窜至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华宇名城”东区新居宾馆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A×××××的红色“奥迪”Q5车的左前车窗玻璃砸破,盗得手提包一个。内装有现金5200元、“三星”牌2014型银色手机一部、“百佳”超市购物卡一张、“奥迪”DIOR牌唇彩一瓶、“无限极”牌口红一瓶、“无限极”牌唇膏一瓶、钥匙一串、陕A××××ד奥迪”车辆行驶证、一个银行卡包(内装十几张银行卡及一张李某甲身份证)。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迪奥牌”唇彩359元,“无极限”牌口红188元,“无极限”牌唇膏38元,修理车窗玻璃820元,玻璃膜580元,三星手机5474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11259元,造成经济损失1400元。3.2015年11月27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任某驾驶盗得的摩托车窜至华池县南梁革命纪念馆停车场,任某发现车牌号为陕J×××××桔黄色“长安奔奔’小轿车内存放有手提包,便告知张某,两人确认附近无人后,张某用事先准备的“T”形铁片插入驾驶室车门门锁中,将门锁拧坏并开启,拉开车左后门盗取放置于车后座上的三个手提包,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向华池县城方向逃离。途中,张某翻看一个浅色花纹女士手提包,看到里面装有一袋药品及罗盘、铜铃铛等对自己无用的物品,遂将包及包内物品扔弃在行驶途中的路边。行至新南公路51km+900m处时,任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二人在一女士黑色挎包内找出2640元现金由张某装于自己身上,任某将一个黄色“飞毛腿”牌充电宝拿上后将“三星”牌S6手机包装盒及盒内装的1套“三星”S6手机充电器和相应的手机耳机、金色“飞毛腿”牌充电宝一个等其余物品呈散落状扔在公路北侧水蚀涵洞处。被盗现金二人商议各分得1200元现金,其余240元现金用于共同消费挥霍。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列康药28元,“三星”S6充电器225元,GUCI牌男士皮挎包160元,“龙格尔”牌手电筒35元,SPB-M66充电宝144元,“华为”牌C177无线数据终端108元,D&D牌眼镜清洁剂8元,汇仁牌颠茄磺苄啶片2元,国缔牌硫酸庆大霉素碳酸铋胶囊3元,枸缘酸喷托维片4元,利君牌复方甘草片6元,修理车门锁260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3363元.造成经济损失260元。除现金外被盗物品追回已退还失主。4.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甘M×××××尼“桑某”牌轿车拉乘其朋友任某、冯某来华池县南梁革命纪念馆游玩,将车停放于附近停车场内进入纪念馆参观。被告人张某与任某通过尾随观察后,由任某骑所盗得的摩托车在车后方放风,张某从停车场旁拾起一块石头将车左后门玻璃砸碎,将车后排座上放置的两个女式手提包盗走,乘坐由任某驾驶的摩托车向城壕乡方向逃离。途中,张某未找到现金,将其余物品扔在公路南侧路基旁草滩处。在发现有车辆追击拦截时,张某将“T”型铁片丢弃路旁,并掉头驾驶摩托车逃跑,后在南梁林场门口被华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出具华价鉴定字[2015]21号鉴定意见:VIVO充电器40元,“欧诗曼”BB霜119元,“三星”充电器24元,“罗马仕”充电宝56元,“康加丽”牌芦荟胶67元,修理左后车门玻璃470元,以上盗窃价值共计306元,造成经济损失47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18205元,造成经济损失21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状况;3.被害人徐某、李某乙、邢某、任某、冯某证言,证实其车内被盗财物的具体时间及车辆停放的具体位置;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被告人所盗的财物追回的均已发还失主;5.华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具体鉴定价值;6.同案犯任某的供述及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7.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盗窃作案,被告人张某提出未参与,辩护人提出该起作案明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任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且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扣押的“三星”2014型手机串号为A000047F0077F与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票据上的串号一致,可以认定该手机为被害人所丢失的手机,足以认定本起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盗窃作案被告人张某辩称包内没有现金。经查同案犯任某的供述中提到包内有几十元钱,被害人冯某陈述包内的现金数额与被告人张某供述不一致,无法准确认定现金数额,故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随案移送的现金2253.90元、旅游包、帽子、充电宝、钥匙等物依法没收。黄金戒指一枚,折价后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小惠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占国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