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6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先红与东莞市东坑唯源餐厅、东莞新能德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红,东莞市东坑唯源餐厅,东莞新能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891号原告:王先红,女,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中山,公民身份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孙志超,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坑唯源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东兴。经营者:郭姗姗,女,汉族,1985年11月7日,住河南省辉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被告:东莞新能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毓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方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先红与被告东莞市东坑唯源餐厅(以下简称唯源餐厅)、被告东莞新能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德公司)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锡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先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超、被告唯源餐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喜、被告新能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时加班费2805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工资9153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4353元;6.两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4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到东莞新能德科技有限公司唯源餐厅上班。2015年4月20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的上班时间执行每天10小时工作制,每天加班2小时,没有请假,节假日、休息日均正常上班。原告在职期间,遵守餐厅规章制度,积极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但餐厅主管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把原告从切配组调往洗碗组。当原告提出不同意见,餐厅主管便直接解雇原告,并强行结算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新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唯源餐厅辩称,原告与被告唯源餐厅为劳务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新能德公司辩称,与被告唯源餐厅是承包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申请仲裁;2.新能德唯源食堂入职登记表(复印件)、王先红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唯源餐厅存在劳动关系;3.加班通知、工作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4.证人证言、杨永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唯源餐厅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5.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仍在缴纳社保费,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6.承包合同,拟证明本案与被告新能德公司没有关系;7.东坑唯源工资对帐单,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薪酬;8.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唯源餐厅未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员工缴纳社保费及加班的事实;9.赔偿方式计算表,拟证明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被告唯源餐厅对上述第1至3及6至8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第4、5、9项证据不予确认,主张:1.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确认;2.原告在2016年度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目前已年满50岁,达到法定女职工退休的年龄,与被告唯源餐厅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新能德公司对上述第1至8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唯源餐厅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9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唯源餐厅提交的证据为工资明细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新能德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新能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食堂承包合同书,原告及被告唯源餐厅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入职的基本情况。2015年10月1日,被告唯源餐厅承包了被告新能德公司的饭堂伙食,承包期至2019年11月1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唯源餐厅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入职登记表上记载的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2天,节假日及休息日均正常上班。被告唯源餐厅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8小时,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平时加班共46.5小时,周末加班共8小时。原告主张与被告唯源餐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唯源餐厅主张原告在2016年度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目前已年满50岁,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的年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二、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400元,包括基本工资2200元、全勤奖200元,另有浮动津贴。被告唯源餐厅主张原告工资结构为底薪+全勤奖+加班费+岗位津贴+优秀员工奖励。其中底薪在2015年10月为1510元,自2015年11月起底薪调整为1610元;全勤奖60元;优秀员工奖励的奖励标准为100元至300元不等。原告与被告唯源餐厅均确认原告的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唯源餐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595元、2400元、2416元、2647元、2900元、2568元、1396元。原告确认其工资已经结清。三、原告离职及申请仲裁的情况。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唯源餐厅主张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坑仲裁庭(以下简称东坑仲裁庭)申请仲裁,东坑仲裁庭以原告至2014年3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唯源餐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不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工作证、加班通知、工作照片、证人证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承包合同、工资对帐单、仲裁裁决书、赔偿方式计算表,被告唯源餐厅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被告新能德公司提交的食堂承包合同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先红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新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论其是否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均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王先红于1964年3月21日出生,至2014年3月21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唯源餐厅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本案为劳务关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唯源餐厅向其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及代通知金,均为基于劳动关系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产生的权利请求,不适用于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锡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桦邬东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