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7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章观庆,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章观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挂靠上虞市三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华阳后石电厂2#机汽机及辅机大修工程。2013年8月,陈某为与挂靠公司结算工程款,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均由杭州西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给上虞市三一建设有限公司,金额1544461.57元,税额262558.47元,价税合计1807020.04元。陈某则向开票人支付“开票费”108000余元。后上虞市三一建设有限公司凭上述发票向绍兴市上虞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进项税262558.47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虞市三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补缴增值税262558.47元,并于2016年5月17日缴纳罚款183790.93元及滞纳金4544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供述,证人徐某、厉水平证言,涉案发票,涉案发票认证、抵扣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税务稽查报告及处理决定书,税款补缴及缴纳罚款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十八万三千七百九十元九角三分可折抵罚金,剩余六千二百零九元零七分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