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某某,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045号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21770000。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向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系被告向某某丈夫。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行)与被告魏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同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月结息,由被告向某某和张某某夫妻在《个人申请借款申请书》和《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上签字确认,并在2014年6月17日与杨凌某某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月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魏某某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本金,且从2015年9月30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笔借款利息。原告杨凌某某行已经将《书面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送达三位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0万元,被告应该及时偿还已经确定的利息17760.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利息计17760.6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一并判决);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向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杨凌某某行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材料,证明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违约。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4、借款借据和放款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产生。5、合同解除通知与签订收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解除合同的义务,合同已解除,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魏某某因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凌某某行申请借款20万元,同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10.53‰,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合同约定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归还借款:2015年6月16日2万元,2016年6月16日2万元,2017年6月16日16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并约定了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等其他合同内容。该笔借款由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夫妻两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后被告魏某某再未清偿利息,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016年5月,原告杨凌某某行向被告被告魏某某、向某某、张某某送达了书面解除借款合同通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魏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归还借款。被告向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2015年9月30日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利息,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送达了解除借款合同通知,系行使了约定解除权,通知到达被告时该借款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直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请求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向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萍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