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663号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理人:马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长军,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中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红然、李小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达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姚长军、马峰,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集团)特别授权代理人卢红然、李小波、张国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铝业集团向原告惠通达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电费,利率为日息1.5‰,借款期限30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淅川县电业局以抵账的方式支付30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电费。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3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铝业集团出具的收到条及证明各一份,淅川县电业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及河南省电力公司县供电企业转账凭证、淅川县电业局辅助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欠电费支付给淅川县电业局。2、淅惠贷款催字2014年第007���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催收贷款,借款不超诉讼时效。3、2016年5月24日情况说明一份,惠通达公司转账借方传票一份,十二月专户帐一份,证明原告把贷款3000元以冲抵与淅川县电业局的债务的方式,扣减被告欠淅川电业局的电费。被告铝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借款数额与注册资本额相同,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转入电业局银行账户,原告并未实际转入,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另外,原告与淅川县电业局存在挪用公款赚取利息差额牟利之嫌,涉嫌刑事犯罪。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铝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原告惠通达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以前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原告超范���发放贷款。淅川县电业局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涉嫌与原告串通挪用公款。2、出庭证人王宗杰的证言,证明王宗杰加盖被告铝业集团印章系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铝业集团收到条及证明均无附带银行转款凭据,不能说明借款已经支付。淅川县电业局收款收据、证明及河南省电力公司县供电企业转账凭证、淅川县电业局辅助明细账,均系淅川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说明实际收到借款,电业局的下账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铝业集团认为,催收通知书中加盖公章系职员个人行为,公司并不知情,不代表认可借款收到,也不认可利息数额。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惠通达公司转账借方传票,十二月专户帐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其资金来自于淅川县电业局,恶意串通谋取利益,涉嫌刑事犯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企业信息不影响合同效力,证人陈述不实,不能说明被告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借款的过程以及借款支付给淅川县电业局的过程,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证人陈述的内容系传来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这份书面证据,也并不能突破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被告铝业集团欠第三���淅川县电业局的电费。贷款利率为日息1.5‰,贷款期限30天。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及证明,同意将贷款打入淅川电业局账户。2012年3月22日淅川县电业局向被告铝业集团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电费3000万元。原告和淅川县电业局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31日在自己公司的账目中做了相应借贷项目的扣减。2014年4月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出淅惠贷款催字2014年第007号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4月8日,被告铝业集团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至今原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惠通达公司系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下发的豫工信企业(2010)57号文件审核批准成立的公司,具有发放各项小额贷款资质。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惠通达公司是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惠通达公司与被告铝业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的履约方式为向第三方淅川县电业局偿还被告铝业集团所欠电费。原告惠通达公司虽未通过银行转账,但是通过抵消与淅川县电业局债务的方式,使淅川县电业局认可收到被告铝业集团的电费3000万元,并出具收据,也在被告所欠的电费数额中做了消减,至此原告的支付行为已经完成。被告铝业集团也取得了合同项下的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履约的行为,违背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合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即未实际履行的主张,系将债务的履行方式局限为银行转账一种方式,明显违背常理和债务履行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法人之间借贷的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借款利率的范围,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未付部分的利息,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案中原告以与第三方抵消债务的方式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债务消灭的时间确定合同的履约时间。本案中第三方淅川县电业局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铝业集团出具收款收据,视为认可该日消灭与铝业集团的3000万元债务,故应当自该日计算借款利息。被告铝业集团辩解原告借款数额超过规定范围,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法律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超范围放贷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行政部门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但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更不影响被告取得了合同的权利后向原告还本付息。另外,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淅川县电业局之间串通挪用公款,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畴,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催收借款,并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关于诉讼时效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川县惠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闫 莉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