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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瑞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众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众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瑞,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众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李桂花,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木垒县西吉尔镇西吉尔村*组**号。上诉人李恒瑞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众奥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下称众奥汽修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恒瑞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武提口村120号,现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17号,并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众奥汽修中心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我方作为出借人起诉上诉人索要借款,我方是接收货币一方,我方所在地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为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李恒瑞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方系众奥汽修中心,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后,出借方众奥汽修中心向借款方李恒瑞主张归还借款,众奥汽修中心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众奥汽修中心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221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恒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