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第70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头营村,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1993年11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杨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供热站的拆迁工程,可以承包给被害人马某施工,马某信以为真,后二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天龙水宫签订了《拆迁合同》,该马支付给杨某2万元保证金,并借给杨某1万元,后该工程被他人开始施工,马某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后报警,破案后,杨某退赔3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破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