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戈士安与高得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士安,高得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778号原告:戈士安,男,195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袁凤华,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系戈士安之妻。被告:高得坤,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荣,女,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系高得坤之妻。原告戈士安诉被告高得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士安的委托代理人袁凤华,被告高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士安诉称:我与高得坤系邻居,2013年按大安市安广镇统一规划,我村泥土房一律建成砖瓦房,我家泥土房经镇规划办批准,在我家宅基地北墙内建成砖瓦房,我们对房屋后墙进行护坡时,高德坤出来阻止不准我护坡,高德坤说我家护坡的地方是他家的,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高德坤将其家柴草垛堆放在我家房屋后墙根0.9米处,违反消防和相关法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高德坤停止对我护坡合法权益的侵害并移走火灾隐患的柴草垛。高得坤辩称:我家根本没有阻拦戈士安家护坡,戈士安家没有占我们家的地方,他可以随便护坡。戈士安家后院的土地,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庆村委会)和我家有口头协议,一直归我家使用了。我们同意挪动柴草垛,但是得等到庄稼收完后再挪走。本案原、高德坤的争议焦点为:戈士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戈士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戈士安屋后高德坤种植的地方是永庆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高德坤质证称,证据不是真实的,这块地是我家两辈人一直种着的,村上要是收回去可以,但是得给我补偿。2.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广国土所宗地图(戈士安)一份,宗地图一份(高得坤)。拟证明其盖的房子在老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高德坤质证称,房产证不是旧的,是新测量的,我不认可。3.照片三张。拟证明戈士安家墙外还有一米的地方是归戈士安适用。高德坤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4.安广镇规划办证明一份。拟证明戈士安新建的房屋符合村屯规划要求,新建房屋北侧1米属于戈士安原宅基地范围。高德坤质证称,应以院墙为界,墙外没有他家的地方了。高德坤未提交证据。5.本院依职权对两家相邻现状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戈士安、高德坤均无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村委会证明,戈士安屋后高德坤种植的地方是永庆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高德坤不予认可,于法无据。2.大安市国土资源局安广国土所宗地图(戈士安)一份,宗地图一份(高得坤),属于公文书证,应予认定。高德坤虽反驳,但无证据支持,对高德坤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3.安广镇规划办证明属于有权机关的证明,高德坤虽反驳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戈士安和高得坤均系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满良窝卜屯村民,且是东西院邻居。戈士安居东,高得坤居西。戈士安按照安广镇规划办新建了房屋,新建房屋及该房屋北墙外1米均在戈士安原有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高德坤将柴草度堆放在戈士安家房屋的北侧。本院认为:戈士安与高德坤做为相邻的两家理当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双方之间出现纠纷之时,理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矛盾,避免矛盾的进一步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农村的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据此,高德坤家将柴草垛堆放于戈士安家屋后,明显小于25米,故存在消防隐患,应当挪至25米以外的安全位置。戈士安新建房屋北墙外1米以内在其原有的宅基地范围内,戈士安应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戈士安要求高德坤停止对其房屋后墙的护坡的侵害,但没有递交证据证明高德坤存在侵权事实,且高德坤对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故对戈士安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戈士安家房屋北侧的柴草垛移走,在距离戈士安家建筑物25米以内的地点不准堆放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二、驳回原告戈士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戈士安负担50.00元,由被告高得坤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