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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理明白正秀滕忠家吴国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明,白正秀,滕忠家,吴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089号原告:杨理明,男,生于1950年1月2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白正秀,女,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滕忠家,男,生于1959年12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吴国香,女,生于1961年2月13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杨理明、白正秀与被告滕忠家、吴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理明、白正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被告滕忠家、吴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理明、白正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滕忠家、吴国香偿还其借款100000元;2、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滕忠家、吴国香系夫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5日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但借款至今滕忠家、吴国香未还本付息。滕忠家辩称,杨理明、白正秀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提供借款97000元,已支付借期内三个月利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吴国香辩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履行。杨理明、白正秀对滕忠家抗辩主张的实际提供借款97000元,已支付借期内三个月利息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在出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作为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本案中,杨理明、白正秀已向滕忠家、吴国香提供了借款97000元,故借款合同生效。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36%,杨理明、白正秀诉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因违法扣除当月利息3000元,故应认定为9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忠家、吴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理明、白正秀返还借款9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驳回原告杨理明、白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理明、白正秀负担37元,被告滕忠家、吴国香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潇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