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广芹与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芹,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901号原告:孙广芹。被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月芳,总经理。原告孙广芹与被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常年供应石膏模原料到2015年6月26日结欠石膏模款8559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5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家生产水泥的企业,需用石膏模做辅料进行水泥生产。2006年左右,原告经中间人介绍开始给被告供应石膏模,前期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从2014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2月27日双方进行第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石膏模款44367.4元,2015年6月21日、6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石膏模款分别为35531.7元、5693.4元,以上三次欠款共计85592.5元。以上欠款都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单上进行了载明。欠款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款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广芹与被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石膏模款855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广芹支付欠款85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马全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