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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陈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陈三玉,王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24820-5。代表人王东坡,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三玉,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奎国,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三玉、王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11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三玉所有车牌号为浙J×××××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但该车下落不明,一时难以处置。另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三玉、王奎国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3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