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56号原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荣,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邱祖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柳青,该公司员工。原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榕都公司”)与被告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8日和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闽0505民初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万星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出上诉。2016年4月2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闽05民辖终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闽0505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万星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248130元。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榕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荣、严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榕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荣、严君、被告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8130元;2、被告以拖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工程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总价为7996016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给予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在被告审核后,在2014年11月12日应被告要求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数额制作了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结算书及玻璃幕墙签证并由双方代表签署后提交给被告。该计算文件载明双方确定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的审定施工合同内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790408元,增加工程结算金额为1217737元,实际结算造价总额为9008145元。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增加工程范围进行了补充确定,再次确认增加工程的造价为1217737元。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60015元,尚欠224813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其确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的95%,如迟延付款超出两个月则按两个月依月息2.5%计算利息。本案诉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限,原告认为应当将质保金一并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利息。被告万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款无异议,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份投入使用;但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若要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协商扣除部分工程款。原告榕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9日的《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及合同总价为7996016元的事实。2、2015年1月7日的《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范围及造价为1217737元的事实。3、工程结算书及玻璃幕墙签证各1份。以证明诉争工程最后结算价为9008145元的事实。4、“蓝房网”对万星(泉港)影城举行竣工仪式的新闻报道1份。以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举行竣工仪式及被告已实际使用诉争工程的事实。被告万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原告榕都公司与被告万星公司签订了《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完整资料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成,经双方核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退还2%,两年保修期满后对质保金进行结算,归还余下的3%;如发包人工程款支付延期,并超出约定期限二个月,则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收取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超出约定支付期限两个月后(该两个月不计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5%,计息基数为欠款金额……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的次日开始计算”。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万星(泉港)影城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承包方增加施工范围3#楼铝门窗、屋面百叶窗、铝单板线条、收口、石材干挂、点挂、大广告牌制作安装、样板房阁楼钢构、3#楼屋面格栅、装饰雨棚、屋面采光雨棚、部分改造项目等……工程款支付按原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履行,补充增加部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汇入原合同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一起申报,发包方按当月汇总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应付的工程款”。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008145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份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60015元,尚欠工程款224813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榕都公司与被告万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经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9008145元。原、被告对竣工日期有争议,但均认可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初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可视为本案诉争工程于2013年5月份竣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诉争工程的质保金。被告万星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24813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48130元(包括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星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工程部分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并在一年后无息退还2%,两年保修期满后对质保金进行结算,归还余下的3%,现质保期满,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尚欠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2248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宜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全申请费用50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亦不属于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款22481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榕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6元,由原告负担3626元,被告万星(泉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7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兴凤审 判 员 郑平珍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煌燃速 录 员 苏迎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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