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谈启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启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085号原告:谈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45号。负责人:陈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陈建,该公司员工。原告谈启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人寿财保盱眙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人寿财保盱眙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8730元及拖车费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73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4512.88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3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京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7公里西半幅时,车辆突然起火。原告下车后随即报警,河南省公安厅警察总队八支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原县消防大队博浪沙街中队赶到现场施救,并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和出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烧毁,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6300元。被告人寿财保盱眙县支公司辩称,1、消防大队和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和出警证明没有明确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车辆损失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赔。如果原告主张按照投保的自燃险理赔,应当按照车辆折旧后的价格定,并扣除20%的免赔率,但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性质不确定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2、对于施救费,我公司只应当承担谈启林从事故发生地点将车辆拖至就近的维修单位或停车场的费用,对自行拖回盱眙的施救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4500元的拖车费不予认可。3、该车辆在质保期内,保险发生事故可能是车辆自身原因,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谈启林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二分;2、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3、原告驾驶证;4、购车发票;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出警证明;6、拖车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县支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批单(副本)一份;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中4500元的拖车费不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应当在自燃险限额内赔付,但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和性质不能确定,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和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投保单中并没有针对两个险种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报案和报险,事故原因不明并非原告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理由。本庭依原告申请向原阳县消防大队博浪沙街中队支部委员会调取了情况说明两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谈启林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87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新车购置价为98730元。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2015年9月22日,原告谈启林在机动车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对投保单上所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上列明的投保险种有交强险项下的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谈启林向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512.88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00时00分起。自燃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1、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路线、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损失。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15年11月23日,原告谈启林驾驶苏A×××××别克轿车行使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47公里半幅处时,车辆着火被烧,造成该车辆严重毁损。起火后,原告谈启林先后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以及消防部门报警。当时因暴雪而导致高速封路,消防部门未能达到现场施救。保险公司也未能到达现场勘查,当车辆被拖至停车场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拍照。原告谈启林为将车辆残骸拖至停车场支付高速抢险施救费1800元及将车辆从郑州拖托至盱眙支付拖车费45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认可该车辆全损。本院认为,原告谈启林为其所有的苏A×××××别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谈启林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因原告谈启林就涉案车辆投保了两种涉及车辆起火的险种。关于两种险种适用问题,本院认为车俩损失险中以及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谈启林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名,认可保险人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原告谈启林以此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在车损险项下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燃损失险的适用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也就是说保险人、被保险人均有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仅以原告谈启林未能提供相关起火证明拒赔,明显增加了投保人的义务。且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起火原因的相关文件,故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以此理由拒赔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谈启林在车辆起火后先后向交警、消防以及保险公司报案,故其已经履行了作为普通投保人所能做的相关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投保人提供起火原因证明已经超出其所能提供相关文件的能力范围。反之,作为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报案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对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勘验确认,即使因客观原因不能到现场,也应在条件成就后对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确认,但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起事故存在免赔事项。综上,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在自燃险项下支付原告谈启林保险赔偿金。因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车辆全损,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车损险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98730元,故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明显超出自燃险的保险金额。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适用20%免赔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自燃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的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提示和说明时,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谈启林主张的拖车费6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中4500元费用并非该事故直接造成的合理、必要费用,而是原告谈启林自行将车辆拖回盱眙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另外1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谈启林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支付车辆损失以及拖车费用,但车辆损失已经超出自燃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即84512.88元。被告在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该投保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谈启林保险赔偿款84512.88元。二、驳回原告谈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负担2100元,由原告谈启林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