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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禹时与吉林省达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禹时,吉林省达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330号原告李禹时,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晓立,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律师。被告吉林省达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敏,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明,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邓铁飙,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在军,该单位职员。原告李禹时诉被告吉林省达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长春市朝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城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禹时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立、韩国峰、达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明、王秀敏,朝阳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禹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李禹时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3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旅游费2,620.00元,以上共计93,143.7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日上午11点左右在同志街与同光路胡同交汇处50米处被风刮落广告牌砸伤。当时昏迷倒地,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李禹时与广告所有人达兴公司和管理人朝阳区城管局协商未果。现李禹时诉讼请求为:达兴公司辩称:肇事的广告牌不属于我们公司,广告牌也不是我们立的,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这个责任。朝阳区城管局辩称:我们与这个广告牌设置单位没有任何民事上的义务关系,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和广告牌设置单位没有管理被管理的关系,所以我们局不是李禹时所说的民事意义上的管理人。我局与李禹时被伤害的事实不具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局请求法庭驳回李禹时诉我局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李禹时被同志街与同光路胡同交汇处的广告栏中飞出的广告牌砸伤。砸伤李禹时的广告牌上有“达兴教育”字样。事发当日李禹时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4天,共花费住院费32,474.53元。李禹时于起诉前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吉津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Z第2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禹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禹时颅脑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禹时护理期限以柒拾五日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李禹时营养期以柒拾五日左右为宜。”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从李禹时提供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砸伤李禹时的广告牌上有“达兴教育”字样,达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抗辩称该广告牌不是其设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是其让广告公司设置。达兴公司作为造成李禹时受伤的广告牌的设立者和广告受益者,应当对李禹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禹时主张根据《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一)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的规定,朝阳区城管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李禹时主张的该条规定,并不能证明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要由朝阳区城管局许可,也未证明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商业性牌匾是由朝阳区城管局进行维护管理,李禹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朝阳区城管局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李禹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禹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其中住院费32,474.53元、门诊、急救费28,88.80元、手术用品344.00元,共计35,707.33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外购药290.00元因未提供医嘱,无法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元/天),有住院病历为凭,应予保护。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共计9,306.00元(124.08元/天×75天),应予保护。4、营养费7,5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共计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应予保护。5、伤残赔偿金15,323.76元(23,217.82元×6年×11%),依据鉴定意见,应予保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禹时年龄和病情以及鉴定意见,其主张10,000.00元较为合理,应予保护。7、鉴定费2,700.00元,由发票为凭,应予保护。8、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发票为凭,应予保护。9、旅游费,李禹时主张2,620.00元,达兴教育同意赔偿李禹时因无法旅游而遭受的损失655.00元,应予支持。剩余部分因李禹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李禹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旅游费等共计85,592.09元,依法应予保护。对李禹时的上述损失应由达兴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达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禹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旅游费等共计85,592.09元(35,707.33元+1,400.00元+9,306.00元+7,500.00元+15,323.76元+10,000.00元+2,700.00元+3,000.00元+65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禹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0元,由被告吉林省达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禹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