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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乐与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乐,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321号申请执行人王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恩正,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乐与被执行人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民事裁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3471.0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2016年1月1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青岛硕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23800元,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6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受理。2016年6月23日本院(2016)鲁0281执异7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民事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513号仲裁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永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