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月芳与黄奕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芳,黄奕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426号原告:黄月芳,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龙凤村定欢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6********。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奕海,男,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812。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底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司员工。原告黄月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月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奕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黄奕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雯,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芳诉称,2015年8月9日22时38分许,驾驶人黄奕海醉酒后(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2.6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Y003线从西山村往前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Y003线:2KM+650M路段处,车辆行驶过程中碰撞路上行人黄月芳、陆妧婲,事故造成黄月芳、陆妧婲受伤及车辆损坏。2015年8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黄奕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月芳、陆妧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黄月芳受伤后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孕3产1孕27+5周阴道产一死男婴、死胎、脑震荡、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陪护1人在院护理,出院医嘱陪护1人、加强营养等。2015年11月13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月芳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及后遗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被告黄奕海驾驶的粤T×××××号小轿车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7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3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疾赔偿金6038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2.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8598.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8598.86元。被告黄奕海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起诉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为我方已经足额赔偿了。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被告黄弈海是醉驾,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由黄弈海承担,而黄弈海和原告已经达成了协议,已经足额赔偿了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原件;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3.我方护理费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帐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前有工作收入,并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5.对于误工天数我方认为应计算42天;6.对残疾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被扶养人按照在评残之日起进行计算;8.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且原告只是住院12天,原告诉求明显过高,酌定计算200元;9.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2中的15000元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只造成十级伤残,故该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10.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奕海是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责行为,法院判决后,我司有对黄奕海进行追偿;11.在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的侵权人,黄奕海已经支付原告10多万元;12.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0多万并不在原告本次诉求的项目中内,否则侵权人黄奕海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诉求应由黄奕海及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2时38分许,驾驶人黄奕海醉酒后(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2.6mg/100ml)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Y003线从西山村往前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Y003线:2KM+650M路段处,车辆行驶过程中碰撞路上的行人黄月芳、陆妧婲,事故造成黄月芳、陆妧婲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乡大队)认定,黄奕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月芳、陆妧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黄月芳即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至次日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孕2产1孕7+月LOA死胎、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等,共计住院1天,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疗。2015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22日,黄月芳转至中山市博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孕3产1孕27+5周阴道产一死男婴、死胎、脑震荡、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β-地中海贫血等,共计住院11天,医嘱注意产褥期营养卫生等。2015年11月10日,黄月芳再次于中山市博爱医院就诊,医嘱建议休息30天。黄月芳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用8700.75元。2015年11月13日,黄月芳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黄月芳的损伤与2015年8月9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因外伤致骨盆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黄月芳因此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又查,黄月芳从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珠海祥盛实木门业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350元。黄月芳的父亲系黄明(1952年10月6日出生)、母亲系覃宏(1958年6月11日出生),黄明和覃宏共生育5个子女。陆妧婲(2012年5月16日出生)系黄月芳的女儿。从2012年5月10日起,黄月芳租住于中山市三乡镇美溪村一巷13号104号房。再查,2015年9月1日,在交警三乡大队的召集下,本案事故各方黄奕海、黄月芳、陆妧婲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如下:1.甲方(黄奕海)已经垫付乙方(黄月芳、陆妧婲)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生活费;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额外一次性支付乙方90000元,乙方不再追偿甲方任何责任及医疗费用,乙方其余费用(包括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向甲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3.本协议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名后生效。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由“黄远有”签名,乙方由“陆建吉、黄月芳”签���。陆建吉系陆妧婲的父亲。庭审过程中,黄奕海确认黄远有系其父亲,其确认黄远有代表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效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确认,并确认系各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签订当日,黄奕海向黄月芳、陆妧婲家属支付赔偿款90000元,同日黄月芳及陆妧婲家属为黄奕海出具刑事谅解书。又再查,黄奕海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为其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奕海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后本案是否已经了结,黄月芳是否可以就其相关损失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黄奕海与黄月芳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三乡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协议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亦确认协议的真实性,据此该协议系有效的,协议各方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该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额外一次性支付乙方90000元,乙方不再追偿甲方任何责任及医疗费用,乙方其余费用(包括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向甲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该条款中明确说明甲方即黄奕海额外向乙方即黄月芳和陆妧婲支付赔偿款90000元,乙方不再追偿甲方的责任,但乙方的其余费用可由乙方向甲方车辆的承保公司追偿,协议中亦对其余费用作出约定即包括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同时结合黄月芳、陆妧婲在收取黄奕海支付的90000元赔偿款项后向黄奕海出具刑事谅解书的事实,本院确认黄奕海支付的赔偿款项90000元系额外支付,不作���赔偿款项予以抵扣,黄月芳有权就其损失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虽然黄奕海在事故中有醉酒驾驶的行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黄月芳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黄月芳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应由黄奕海向其赔偿。但由于黄奕海与黄月芳已经达成协议,黄月芳收取黄奕海额外支付的90000元后不得再向黄奕海就本次事故主张赔偿权利,故如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款项黄奕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黄月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870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即1200元;3.护理费,结合中山当地护工工资实际,酌情以12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即1440元;4.误工费,黄月芳月收入3350元,关于其误工时间参考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8.5、8.11的相关规定,黄月芳主张误工120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3400元;5.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黄月芳的诉求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为0.1,即60385.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月芳需扶养父亲黄明17年、扶养母亲覃宏20年,黄月芳均需承担1/5的扶养份额,黄月芳还需扶养女儿陆妧婲15年,黄月芳承担1/2的扶养份额,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黄月芳的诉求均以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0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系数均为0.1,即10043.2×17×1/5×0.1+10043.2×20×1/5×0.1+10043.2×15×1/2×0.1=14964.37元,实际数额以黄月芳主张的14872.31元为准;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月芳虽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但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已满7个多月的胎儿死亡,该事实对黄月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根据黄月芳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第1-2项合计9900.7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黄月芳支付;上述第3-9项合计102398.1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月芳。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黄月芳支付赔偿款112298.86元。原告黄月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黄奕海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月芳支付赔偿款112298.86元;二、驳回原告黄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黄月芳负担142元(原告已预交26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吴园园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家颖冯金梅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