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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亚平诉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平,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407行初10号原告杨亚平,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8107150033,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茶亭村民组15号。委托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衡阳市环城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宁资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建设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黄五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5305251530,汉族,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50号4单元505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亚平诉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杨亚平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亚平撤回对被告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亚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亚平负担。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伍志凤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