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秋与被告李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秋,李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329号原告张艳秋,女,1974年8月20日生,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朱云立,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超(又名李涛),男,1989年8月15日生,现住阜蒙县。原告张艳秋诉被告李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购买了阜蒙县大众路14号楼四单元432室房屋,但一直未入住。2016年2月1日,原告发现楼上漏水,漏水范围延至自家的北阳台及客厅。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漏水一事,并给原告出具赔偿书一份,列明原告家受损物品,并承诺对损坏的物品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7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家北阳台及客厅被淹。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责任赔偿书,列明受损物品,并注明“受损物品系由于4单元443室地热漏水导致,予以赔偿”。阜蒙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阜蒙价认字[2016]129号价格认定说明书,认定原告家受损物品价值5878元。另查明,原告432室厨房漏水的位置对应的是443室地热分水器区域,客厅漏水的位置对应的是442室的卫生间区域。442室的住户已经对原告432室的相应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一份、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价格认定说明书一份、阜新方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予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和破坏。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家漏水造成原告家北阳台及客厅被淹,导致物品损坏,应予以赔偿。另原告家的损失分别由442室及443室造成,443室的住户已经对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此部分损失予以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442室住户对客厅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家的损失不是由自家漏水造成的,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艳秋物品损失费58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都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