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森、张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董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贵州省仁怀市,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龚锡松,浙江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国栋,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张某,于贵州省仁怀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2016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绍虞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告人王某、董某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13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变更起诉决定书,撤销绍虞检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对董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龚锡松、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赵国栋、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陈家门小区5幢402室的出租房内,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董某、赵某、郦某等人。2015年3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陈家门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36克及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1.55克。2015年2月28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四海宾馆内、舜杰路等地,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王江峰等人。2015年3月4日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身上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56克,从现场地面查获交易后被抛弃的甲基苯丙胺2.3克。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孔雀宫门口,以2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贩卖给被告人董某、赵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董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董某、张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电瓶车是其当天晚上偷来的,毒品、电子称、手机等物品都是其偷���的电瓶车上的,不是其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贩卖毒品的事实,用以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人证言前后不一,且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第4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关于该节毒品和物品的来源,被告人王某一直供述是在盗窃电瓶车时所获得,但办案机关并未对盗窃一案进行调查,并未依法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是仅凭证人赵某、向某的证言就认定该涉案电瓶车是被告人王某所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综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就如实供述涉案毒品是其盗窃电瓶车时所得,证明这一事��的证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应当予以查明和收集,但办案机关未收集和查明,直接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依照证据存疑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涉案毒品来源是盗窃所得,结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本身也是吸毒人员,并非纯粹以贩卖毒品为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绰号“小飞”)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陈家门小区5幢402室的出租房内,以800元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董某、赵某。2、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陈家门小区5幢402室的出租房内,以800元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赵某。3、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陈家门小区5幢402室的出租房内,以3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董某、郦某。4、2015年3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陈家门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7.36克及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1.55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毒品一般是向一个叫“小飞”(经辨认,系王某)的人购买的。其都是用电话号码为158××××1424跟“小飞”联系买冰毒的。“小飞”的电话号码有好几个,其知道的有尾号为2899及3899二个号码。其中2899这个号码用了大概有半年的时间。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其电话联系“小飞”购买冰毒,其是让其老婆赵某去的,当时其在玩游戏,其就把“小飞”的号码给了赵某,赵某带了800元或1000元,买回来5克的冰毒。3月3日,其打电话向“小飞”购买5克冰毒,这次是其和赵某一起去的,也是去上虞百官街道青春路邮政楼附近的一小区的4楼,不过这次其只带了800元,就算其欠“小飞”200元钱。3月3日下午,郦某从绍兴过来找其,其二人就去了协和宾馆房间,之后其二人想吸毒就去“小飞”那里买了300元的冰毒。(2)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和其老公董某从去年(即2014年)开始就从“小飞”(经辨认,系王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其参与向“小飞”购买过二次冰���,其老公单独向“小飞”购买毒品也大概有三四次。2015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董某跟“小飞”电话联系好买5克冰毒,让其去拿,并给了其“小飞”的号码,于是其去“小飞”半山路那边的出租房(经辨认,系在上虞区百官街道陈家门小区五幢四楼西侧一出租房内)购买了5克冰毒,其支付给“小飞”800元钱。2015年3月3日下午,也是董某联系好,其和董某一起去“小飞”的出租房内买了5克冰毒,付给“小飞”800元钱。另证明,其想立功,就带警察去“小飞”住的出租房,到的时候发现“小飞”刚要骑着自己的电瓶车(其好几次看到“小飞”骑这辆电瓶车)离开,其就上去喊了他一下,警察就上去把“小飞”抓住了,当时警察从“小飞”骑的那辆电瓶车上及“小飞”的身上查获很多毒品。(3)证人郦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其从越城区家中到上虞找其���友董某,大约下午16时左右,其和董某在上虞开发区协和宾馆里,房间是董某的朋友开的,但当时那个朋友有事,就给其二人使用。在房间内,其二人商量买点冰毒吸食,后其和董某到百官找一个叫王某的人,向他买了300元的冰毒,买回来后就回到协和宾馆里其二人吸食完了。王某的绰号叫“小飞”,认识的人都这么叫他。(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的老表,他的小名叫“小飞”,王某的联系号码是188××××2899及188××××3899二个号码,住在半山路上的一个小区。王某一直在贩毒的,其知道他在卖给董某夫妇的。和董某一起被抓的那个女(郦某)的也在向王某买毒品。(5)证人向某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的女朋友,王某的绰号叫“小飞”。其是在半山路陈家门5幢402室楼下被抓的,当时其是去出租房内拿衣服,后来其忘记拿钱包又回去拿,��时王某也来了,在房间内王某拿打火机点烟的时候,其看到从他口袋里面掉出一包冰毒,大概有十几克,他把冰毒捡起来又放进去。其与王某聊着又吵起来了,其就让王某出去,结果王某在楼下被警察抓了,当时他一直在反抗,其听到声音就下去了,看到警察在王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内找到很多冰毒,然后上楼在出租房内的电视柜旁边找到一袋麻古,还有在衣柜里一件衣服里也找到一小包冰毒。(6)通话记录,证实董某手机158××××1424与王某手机188××××3899之间在2015年2月22日、2月25日、2月27日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7)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附近一小区门口抓获欲骑电动自行车准备离开的王某。从王某身上查获1包可疑晶体、1台电子秤、1塑料盒可疑晶体、1部蓝色诺基亚手机(号码188××××2899)和1部黑色苹果手机(号码188××××3899);从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上查获7包可疑晶体、1塑料盒可疑晶体及1玻璃瓶可疑晶体。上述物品均已扣押。(8)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5]4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1塑料袋可疑晶体及1塑料盒可疑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36克。从被告人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上查获的7塑料袋可疑晶体、1塑料盒可疑晶体及1玻璃瓶可疑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55克。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董某、赵某、郦某证言、辨认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给其们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证人张某系被告人王某的老表,证人向某系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均亦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了第1-3节贩卖毒品的行为,系贩毒人员。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系其盗窃而来,其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及手机等物品均系原来车主所有而非其所有,但根据证人董某、张某证言及通话记录可以证实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两部手机所使用的号码系被告人王某所有,并使用该号码联系买毒人员,同时被告人王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的成立。综上,根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身上及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上查获的毒��,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5、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四海宾馆内,以3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6、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杰路,以2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7、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董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四海宾馆门口,以900元价格将其从别处购得的3克甲基苯丙胺抠出部分后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及吸毒人员刘某,并从被告人董某身上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56克,从现场地面查获交易后被抛弃的甲基苯丙胺2.3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8日晚上9时许,其向董某买了300元的冰毒,在四海宾馆董某所开的房间内交易的,其支付给董某现金300元。3月4日晚上20时许,其电话联系董某向他买冰毒。后其开车到四海宾馆门口,看到董某和一个女子走出来并一起上到其车上。董某让其把车开到旁边的斜坡上,董某从身上拿出了一小包冰毒给其,说有3克,其支付给董某800元钱。交易完成后,董某和那个女子正准备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其买的冰毒也被警察扣押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晚上19时,其打电话问董某在哪里,董某告知其在开发区好望角KTV对面。其就过去看到董某在路上,其给董某200元钱让董某帮其买冰毒。董某的老婆赵某将其带到旁边二楼的一出租房内,董某去买毒品了。其与赵某在房间内等了一会儿,董某就回来了并带了一小袋冰毒。赵某把原本放在房间的冰壶拿出来,后其、赵某、董某三人就开始吸食毒品。大概吸了40分钟左右,其就先离开出租屋了。(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3日晚上,其和老公董某在下沙村的家里,董某接了王某的电话,王某向董某买点冰毒玩玩,后其跟董某一起到了曹娥街道好望角KTV对面沙县小吃门口。当时其跟董某说其先去其弟弟陈树江位于舜杰路72号二楼的出租房,董某在沙县小吃门口继续等王某。后董某带了王某和莫建平(音)到了陈树江出租房里。其老公从其包里拿出了一小包冰毒给了王某。其也从包里拿了一包冰毒放在桌子上,其们几个人就先吸食了其拿出来的那包冰毒,然后王某将另一包也倒出来,其们几个人也一起吸。当时王某是给其老公200元钱的。(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3月4日20时,公安民警在对浙B×××××号红色马自达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二男一女(即董某、刘某、郦某),同时在车下面的地上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在董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上述物品均已扣押。(5)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鉴(化)字[2015]42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董某身上查获的1袋可疑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56克;在车下面的地上查获的1袋可疑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30克。被告人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8、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绰号“胖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孔雀宫门口,以200元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董某、赵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老婆赵某经常是在胖子(经辨认,系张某)处购买毒品。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赵某说要向胖子买冰毒,并让其一起过去。赵某和胖子联系好之后说到开发区孔雀宫会面。后胖子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其二人一起上了胖子的车,车子开了一段路后胖子从车里拿了一包冰毒给赵某,赵某就把200元钱给了胖子。车子开到开发区民生宾馆前面的路上,其二人下车,将冰毒拿回家吸食。(2)证人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下旬一天,其和老公董某想问小飞购买毒品,但联系不上小飞,董某就让其联系胖子(经辨认,系张某)购买冰毒。后电话联系了胖子,约定在开发区孔雀宫见面。后胖子开车过来,其和董某一起上了他的车,车子开了一段路后,胖子从车内拿了一包毒品给其,董某把300元钱给了胖子。后胖子把车开���开发区民生宾馆附近其和董某下车。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印证。收集在卷,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还有:(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3月4日对王某、董某、张某、赵某、刘某、王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某、张某、赵某、王某、郦某、刘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董某、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董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要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三月四日止;没收财产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一百一十二点七七克(均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敏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樊坚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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