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裘云章与祝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云章,祝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128号原告:裘云章,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祝洪俊,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裘云章与被告祝洪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洪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云章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祝洪俊以购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被告并为我出具借款条据1份。经催要,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尚欠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据1份,证明被告祝洪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裘云章借款70000元,已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祝洪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裘云章与被告祝洪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祝洪俊以购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裘云章借款7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份。该条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裘云章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祝洪俊,2015年9月1日。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裘云章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洪俊向原告裘云章借款人民币7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予偿还属实,有被告祝洪俊为原告裘云章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洪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裘云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祝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道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