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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柯依龙与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依龙,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557号原告柯依龙。委托代理人望林,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长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柯依龙与被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依龙的委托代理人望林,被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依龙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卓越公司对公司往年红利进行分配,股东可选择现金分红或被告开发的房产抵扣分红。公司股东柯淑金选择房产作为分红方式,并拟将房产登记在弟弟柯依龙名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柯依龙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产籍号为X-X-X-X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以抵扣柯淑金应分得的红利。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据并将房产交付给原告。至今,被告拒不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产籍号为X-X-X-X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卓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柯淑金与原告柯依龙系姐弟关系,柯淑金原系被告卓越公司的实名登记股东(2010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2013年,被告卓越公司对公司往年红利进行分配,柯淑金选择以卓越公司开发的二套房屋抵扣分红,并拟将以上房屋登记在柯依龙名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柯依龙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注:该合同未在房管部门进行网签登记),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X号,产籍号为X-X-X-X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共二套房屋,另一套房屋产籍号为X-X-X-X),以抵扣柯淑金应分得的红利。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49659元的购房款收据。至今,该房屋产权未能登记至原告名下,从而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调查报告》、公司变更信息、说明、《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查档证明》、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卓越公司与该公司股东柯淑金约定将公司开发的房屋抵扣股东应得的红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将该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柯依龙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柯依龙于2013年12月27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产籍号为X-X-X-X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柯依龙名下。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15150元(原告柯依龙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宜昌卓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柯依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莊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