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学友等诉傅守茹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友,宋铁强,宋铁军,北京芳源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宋铁山,傅守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6民撤1号原告孙学友,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宋铁强,男,1974年6月3日出生。原告宋铁军,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芳源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圣泉寺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宋铁山,理事长。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铁山,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傅守茹,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孙学友、宋铁强、宋铁军、北京芳源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芳源隆合作社)与被告宋铁山、傅守茹第三人撤销之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友、宋铁强、宋铁军、芳源隆合作社起诉称:宋铁山与孙学友、宋铁强、宋铁军于2008年成立了芳源隆合作社,宋铁山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口头村(圣泉寺东100米)的3000㎡土地上的房屋出资,提供给芳源隆合作社使用。但是,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48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宋铁山继续履行其与傅守茹于2005年7月签订的《协议书》,并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协议书》所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傅守茹。判决书所指的土地即为宋铁山作为出资提供给芳源隆合作社使用的土地。判决书的该项内容侵犯了原告孙学友、宋铁强、宋铁军的股东权益,并侵害了芳源隆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因此,现要求撤销(2015)怀民(商)初字第0480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学友、宋铁强、宋铁军作为芳源隆合作社的出资人,与案涉土地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利益与芳源隆合作社一致,且被芳源隆合作社所代表,故孙学友、宋铁强、宋铁军个人并非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学友、宋铁强、宋铁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竞人民陪审员 李世国人民陪审员 姜翠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