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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与梅其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其肥,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其肥,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地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其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其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东,被上诉人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3日,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由潘地春主��,参加人员为梅其肥、唐茂、葛福志,会议通过以下决议:一、梅其肥将其所持公司9%的股权(原出资额45万元)转让给潘地春。二、梅其肥将其所持公司21%的股权(原出资额105万元)转让给葛福志。三、决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选举潘地春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梅其肥监事职务,选举葛福志为公司监事。根据股东会决议,梅其肥分别与葛福志、潘地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梅其肥在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享有的30%股权全部转让,其中葛福志受让21%股权(转让价格105万元)、潘地春受让9%股权(转让价格45万元),梅其肥退出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潘地春支付股权转让费30万元。同日,梅其肥与潘地春、葛怀春共同达成协议,约定下余120万元股权转让费由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按月息壹分计息,在2013年11月24日付股金��拾万元,下余款90万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利息每月24日付清当月所欠款的利息,潘地春、葛怀春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梅其肥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9个月利息108000元。2014年7月,梅其肥起诉潘地春、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葛怀春、葛福志要求几被告给付本金115万元及利息48000元(2014年1月25至2014年5月25日,以后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9日,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民二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担保合同无效,导致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判决驳回梅其肥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梅其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而约定利息的协议书又系无效合同,梅其肥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梅其肥取得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依据是梅其肥与潘地春、葛怀春达成的协议书,现该协议书被原审法院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协议书自始无效,梅其肥取得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依据已丧失,故梅其肥取得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8000,应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对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要求梅其肥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主张梅其肥退还2013年4月30日收到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给付的10000元利息,该10000元与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梅其肥的利息转账凭条相互矛盾,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该10000元系支付梅其肥的利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梅其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利息108000元;二、驳回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5元,梅其肥负担130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梅其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梅其肥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方当事人并无涉案的经济往来,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葛福志个人与梅其肥之间的转账凭证直接认定为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对梅其肥的给付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答辩称:1、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股东葛福志个人账户转账给梅其肥并无不当,在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财务账单中已将该笔转账作为公司支出,记入公司的账务报表。2、原审法院确定案由及程序适用正确,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梅其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梅其肥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9个月利息108000元”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梅其肥取得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支付108000元的依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梅其肥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梅其肥上诉认为争议款项系案外人葛福志个人向梅其肥支付,不能认定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向梅其肥支付108000元,而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财务账单即九笔支付利息凭证,能够证明通过葛福志个人账户向梅其肥支付的款项108000元已在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财务部门予以报销,该款项系安徽春光塑胶有限公司支付,梅其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梅其肥上诉主张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梅其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润洲审判员  庞 玲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