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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风民与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民,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985号原告张风民。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欣欣,系上庄镇钟家庄村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风民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3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因焚烧秸秆工作导致受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6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工伤标准赔偿。二、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伤残。三、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9141.50元证据:省三院住院病案、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12天=1200元3、护理费:44800元证据:护理人员刘新娥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前三个月工资表、住院病案,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情况,计算方式:3200元/月×14月=44800元4、停薪留薪期工资,计算方式:2600元/月×12月=31200元5、交通费1000元6、二次手术费20000元,根据医情医嘱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计算方式:2600元/月×9月=23400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729元,计算方式:56339元/月※12月×14月=65729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70元56339元/月※12×6=28170元11、营养费9000元,按照50元/天×6月=9000元计算12、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上共计27364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村主任签字村委会盖章时为一张空白纸,且日期有涂改现象,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该司法鉴定结果村委会并未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做该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故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其鉴定按工伤标准做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具体意见详见证据三。对于证据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与数额被告不认可,村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的订立、履行、变更等适用劳动法,综上,即使原告受伤是为焚烧秸秆工作导致,也不应按工伤标准进行计算,村委会组成人员与村委会法律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因此,被告对证据二按工伤标准评定伤残及按工伤标准计算赔偿均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法庭不应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薪留薪期工资计算方式2600元/月,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无依据;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营养费无医嘱,且计算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工作期间,2014年10月2日原告接到上庄镇农业办电话,石家庄市政府要来检查玉米焚烧结杆工作,因原告负责防火工作,当原告骑车行驶到村西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经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9141.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护理费:8747元:(3200元/月×82天)、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9779元÷365×(270+12)=15281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34元,(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19779元÷12×9月=14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52409元/年÷12月×14月=6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元(52409元/月÷12×6=26204元)、营养费5100元(50元/天×(90+12))=51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综上共计178152.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6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钟家庄村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张风民各项损失17815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树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