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5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高丝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高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温泽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551号原告株式会社高丝,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日本桥3丁目6番地2号。法定代表人小林一俊,代表取缔役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温泽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定代表人李惠贤,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良,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式会社高丝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37109号《关于第7022609号“RRECIPEOKOS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温泽国际有限公司(简称温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高丝的委托代理人王荷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潇文,第三人温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株式会社高丝注册取得的诉争商标,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香料、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图形“R”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图形“R”在文字构成、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诉争商标包含文字“RECIPEOKOSE”亦未使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明显区分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香料、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香料、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原告株式会社高丝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称:1、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极强显著性,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别其他商标的作用,符合商标注册关于显著性规定;2、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和呼叫上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通过在商标局网站上的简单查询,发现有大量类似本案的情形的商标取得注册,基于同样的审查标准,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邹燕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株式会社高丝于2008年10月27日申请,2013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的第7022609号“RRECIPEOKOS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梳妆用品;肥皂;香料;护发制剂;化妆用棉绒;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口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截止)”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199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的第1021778号“RROMANO”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3类“剃须剂和须后制剂;剃须泡沫;花露水;爽身粉;个人用除臭剂;护发美发制剂;洗发液;发胶;摩丝;喷发胶;洗发胶;发乳;洗手剂和浴液;护肤剂;洗面泡沫;清洁剂;擦洗剂;肥皂;香皂;爽肤水;润肤膏;淋浴和洗澡用制剂;浴用泡沫;香水;浴雾(香水)(截止)”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截止为2017年6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为温则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引证商标二为2002年7月22日申请注册的第3249962号“罗曼诺RROMANO”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3类“修面剂;剃须后用液;剃须泡沫;花露水;爽身粉;个人用除臭剂;护发美发制剂;洗发剂;发胶;发用摩丝;喷发胶;香波;护发素;洗手液;浴液;护肤用化妆品;洗面奶;清洁制剂;擦洗剂;肥皂;香皂;皮肤调色剂;润肤露;沐浴用制剂;沐浴泡沫;香水;体用喷雾香水(截止)”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截止为2018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为温则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4年5月22日,温则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诉争商标注册。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包括: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株式会社高丝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答辩称:1、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温则公司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未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情形。株式会社高丝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括:1、公司介绍;2、株式会社高丝官方网站上其“RECIPEO”品牌的产品网页;3、相关商标档案信息;4、诉争商标相关宣传报道。诉讼中,株式会社高丝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2013年国内外杂志关于原告及原告诉争商标的相关介绍以证明原告及诉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与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固定消费群体,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2、有关诉争商标产品的户外广告宣传、产品图片及各地专柜图片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在中国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特定公众群体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3、字体样式打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中R的花体字是古体字字体,是标准字体。4、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诉争商标中的“KOSE”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温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株式会社高丝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材料及证据、株式会社高丝在诉讼阶段补充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将诉争商标“RRECIPEOKOSE”与引证商标一“RROMANO”、引证商标二“罗曼诺RROMANO”相比较,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R”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R”图形字母构成相同,字体相近,整体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误认,或认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具有关联,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梳妆用品、肥皂、护发制剂、化妆用棉绒、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护发美发制剂、肥皂、润肤膏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共性,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若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株式会社高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足以在类似商品市场上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高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高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高丝、第三人温泽国际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国红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隗傲雪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