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卫萍与刘云飞、龚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萍,刘云飞,龚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443号原告:刘卫萍。被告:刘云飞。被告:龚满芳。原告刘卫萍与被告刘云飞、龚满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飞、龚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刘云飞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刘云飞。被告龚满芳与被告刘云飞系夫妻,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满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2015年9月4日,被告刘云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卫萍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此款用于工程周转,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被告刘云飞,被告刘云飞在银行转账凭证上写有“收到此款,刘云飞”。后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刘云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云飞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刘云飞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云飞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满芳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飞、龚满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卫萍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珂立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