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王厚俭、安振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王厚俭,安振花,王厚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4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府前大街1278号。负责人:刘君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厚俭,农民。被告:安振花,农民,系王厚俭之妻。被告:王厚平,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王厚俭、安振花、王厚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军、被告王厚平、��厚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券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厚俭于2011年6月29日由王厚平担保向我行借款50000元,利率9.184%,期限到2012年4月4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厚俭辩称,是王某借我身份证贷的款,我虽在合同上签字了,但钱没有到我手里,也没有见钱和贷款银行卡,具体贷了几次款我不知道,听王某说已经还了,此款我不应当偿还。被告王厚平辩称,是王某借我身份证贷的款,我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但贷款时我们的家属都没有签��,钱没有到我手里,也没有见钱和贷款银行卡,具体贷了几次款我不知道,听王某说已经还了,此款我不应当偿还。被告安振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6月29日贷款50000元是否是王厚俭所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银行卡复印件、借款申请表、银行卡使用明细被告王厚平、王厚俭质证认为虽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收到银行卡。被告申请王某出庭证言:该贷款系2010年通过田帅介绍,借用王后东、王厚平、王厚俭身份证所贷,贷款时王后东、王厚平、王厚俭家属未到场签字,银行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后给我的现金,没有给银行卡,银行卡在田帅、崔传民手中,崔传民告诉银行卡号后我已经全部归还。事后崔传民曾找过我,想让我顶起来,我���有同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口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查明:案外人王某以王厚俭的名义于2010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的经办人系李天明,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五万元,有效期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以被告王厚平、王后东的名义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于2010年4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由王某占有、使用,利率执行9.184%,该笔借款到2011年6月27日由王某归还完毕。2011年6月29日再次由他人通过银行卡贷出50000元,原告未能收回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卡已经交付王厚俭,故不能证明该款到王厚俭手中;崔传民系原告职员,涉案贷款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明证实第二次贷款与崔传民无关,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被告陈述相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信。另查明,王厚俭、安振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次贷款已经偿还,2011年6月29日再次贷出的5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系王厚俭所为,安振花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宗仁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