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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60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赵亚林与初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林,初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1民初38号原告:赵亚林,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刚(赵亚林之子),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初旭东,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树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亚林与被告初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江人保公司)、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刚,被告初旭东,被告临江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被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初旭东、临江人保公司公司赔偿门诊医疗费396元,住院医疗费8185.65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891.5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赵亚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临江人保公司承担其因二次鉴定所支出的鉴定检查费143.8元,交通费46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9时许,初旭东驾驶吉F3T0**小型普通客车由三公里方向往二道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公里北环小市场时,与由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横过道的赵亚林发生碰撞,致赵亚林受伤。赵亚林于当日入住临江市友谊医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住院,住院100天。经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鉴定,赵亚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初旭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初旭东承认赵亚林主张的事实。被告临江人保公司承认赵亚林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能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部分,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因我方承保的车辆是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进行赔偿。被告天源公司承认赵亚林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9时许,初旭东驾驶吉F3T0**小型普通客车由三公里方向往二道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公里北环小市场时,与由道路北侧向道路南侧横过道的赵亚林发生碰撞,导致赵亚林第一腰椎撕裂性骨折。赵亚林于同日入住临江市友谊医院,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00天,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396元,住院医疗费8185.65元,交通费80元。门诊检查及住院时初旭东垫付门诊医疗费396元,住院医疗费7500元,合计垫付789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初旭东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人员较密集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横过道行人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初旭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林横过道路时对路上车辆情况观察瞭望不周,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赵亚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对赵亚林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赵亚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赵亚林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39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江人保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赵亚林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亚林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赵亚林为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143.8元,交通费462元。吉F3T0**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初旭东,该车挂靠于天源公司。临江人保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初旭东驾驶的吉F3T0**号车系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初旭东驾驶该车行经人员较密集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横过道行人未采取有效地避让措施,初旭东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临江人保公司为吉F3T0**号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临江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亚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临江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应赔偿赵亚林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2408元(124.08元/天100天)、交通费542元(住院交通费80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462元),共计59385.64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临江人保公司交强险予以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应赔偿赵亚林门诊诊查费396元、住院费8185.65元、第一次鉴定诊查费391.5元、第二次鉴定诊查费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00元,共计19116.95元,上述费用中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由临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9116.95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故赵亚林应承担2735元(9116.95元30%),临江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应理赔6381.95元。对于赵亚林支出的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约定仲裁或者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鉴定费应由初旭东与赵亚林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初旭东作为客运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知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将增大交通事故发生风险,而其途经人群密集路段时,更应承担比普通人更重的注意义务,如发生交通事故起亦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据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初旭东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宜,赵亚林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对赵亚林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应由初旭东承担1200元,赵亚林自行承担300元。本案事故车辆吉F3T0**号客车,挂靠于天源公司,故对初旭东承担的1200元鉴定费,天源公司与初旭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亚林门诊诊查费396元,住院费8185.65元,护理费124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54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两次鉴定诊查费535.3元,共计78502.59元。原告赵亚林自行承担27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赔偿75767.59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赵亚林承担300元,被告初旭东支付原告赵亚林1200元,被告临江市天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上述款项,被告初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赵亚林负担179元,被告初旭东承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兰培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