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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昌飞、原审被告杨秀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杨昌飞,杨秀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路交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玉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海,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系凯里市第二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凯里市教师新村*栋。原审被告杨秀贵。上诉人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昌飞、原审被告杨秀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昌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昌飞、被告杨秀贵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杨昌飞提交的2013年2月1日《欠条》没有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昌飞答辩称:上诉人是凯里市交通局发包凯里市平良—经辉报—都蓬通村公路的承包单位,上诉人承包得工程后,聘请原审被告杨秀贵为该路段实际施工负责人,杨昌飞与杨秀贵口头协议,由杨昌飞向杨秀贵供砂石,共计215800元,后杨秀贵支付了5万元,余下就向杨昌飞打下16万元的欠条,杨秀贵在平良至都蓬公路的行为就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并经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97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杨昌飞在催收本案欠款过程中,曾将欠条交大风洞乡人大主席杨昌永(当时大风洞乡分管协助平良至都蓬公路工程负责人),并递交至凯里市交通局,请求从工程中代扣,事后,凯里市交通局既未代扣,杨昌飞也未能收回欠条,这有人大主席杨昌永的证实。同时欠条内容上也说明工程材料是用于平良至都蓬的公路上。同时杨昌飞曾起诉又撤诉,是为了证实时效中断,而不是为了制造假案,总之,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杨秀贵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昌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尚欠的砂石款16万元及至还清此款的银行资金占用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凯里市交通局将凯里市的5条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州交建公司修建。其中,一条通村公路从平良经辉报至都蓬。被告州交建公司与凯里市交通局签订合同后,将平良经辉报至都蓬的通村公路交由被告杨秀贵负责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杨秀贵与原告杨昌飞口头达成砂石供货协议,约定:细砂每立方米90元、粗砂每立方米70元、碎石每立方米70元、石块每立方米70元。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材料款总共为21.58万元。被告杨秀贵在支付5万元材料款的情况下,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杨昌飞用于平良至都蓬油路路面硬化工程物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园整,我愿意用平良至都蓬工程款扣之。欠款人:杨秀贵20**年2月1日”。再查明:原告未能出示《欠条》原件,前凯里市大风洞乡人大主席杨昌永在复印件上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杨昌永(大风洞乡人大主席)2015.12.25”并加盖有凯里市大风洞乡人民政府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从平良经辉报至都蓬的通村公路工程,发包人是凯里市交通局,承包人是被告州交建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杨秀贵,并于2013年12月底交付使用。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来看,足以说明平良经辉报至都蓬的通村公路项目欠杨昌飞砂石材料款16万元,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杨秀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杨秀贵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视为代表州交建公司,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州交建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予以确认。被告杨秀贵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飞砂石材料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昌飞、杨秀贵未提交新的证据,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2、收款收据转账支付存根复印件、中行支付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杨昌永的证实不属实,本案虚假涉案工程款已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杨昌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述款项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将欠条上的沙石款支付给杨昌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2013年6月26日,凯里市交通局将凯里市的5条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州交建公司修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州交建公司将平良经辉报至都蓬的通村公路交由杨秀贵负责组织施工。期间,杨秀贵与杨昌飞口头达成砂石供货协议,约定:细砂每立方米90元、粗砂每立方米70元、碎石每立方米70元、石块每立方米70元。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材料款总共为21.58万元。被告杨秀贵在支付5万元材料款的情况下,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杨昌飞用于平良至都蓬油路路面硬化工程物资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园整,我愿意用平良至都蓬工程款扣之。欠款人:杨秀贵20**年2月1日”。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州交建公司将平良经辉报至都蓬的通村公路交由杨秀贵负责组织施工,上诉人与杨秀贵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杨秀贵为承建工程项目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州交建公司的行为,故杨秀贵为该项目与杨昌飞购买砂石的行为,视为上诉人州交建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上诉人认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欠条》没有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杨昌飞提供《欠条》复印件,证人杨昌永的证实即杨昌永证实作为该项目分管领导,帮助杨昌飞追索砂石款,将《欠条》原件交凯里市交通局苏局长处,以便杨秀贵来拨款时,方便扣款。杨昌永的证言与杨昌飞本人的陈述相印证且与《欠条》复印件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故该《欠条》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核,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