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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隋秀美与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美,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686号原告隋秀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茹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贺欣,职务董事长。原告隋秀美与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茹静、李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隋秀美诉称,被告在萝北县云山镇建设石墨矿,因建厂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28,191.00元,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2,088,535.00元。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隋秀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证明二,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借款利息为54,000.00元。证据三,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及机械费123,075.00元,约定2013年4月7日还款。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原件并有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贺欣,厂长姜林的签名,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盖厂房”为由于2012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905,116.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于2013年1月7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75,116.00元。而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贺欣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借款利息为54,000.00元。被告又于2013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23,075.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收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姜贺欣认可借贷关系存在并接收借款1,028,191.00元的书面证明。原告持有该收据即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履行且为相对人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所接受,该借款用于企业,故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贺欣给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28,191.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隋秀美借款本金1,028,191.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5,116.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借款本金123,075.00元,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8.30元,减半收取为11,754.15元由被告萝北县鹰豪石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