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97号原告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法定代表人李马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肖伟。原告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向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供应皮革、皮革制品。2015年5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464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8224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2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向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供应皮革、皮革制品,2015年5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博恩71464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货共计11078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清单(8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及被告公司股东廖芳在送货清单“收货单位或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2246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2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博恩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18元,由被告成都伟兴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